(2013)赵民初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周建刚与陈兴云、何换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刚,陈兴云,何换珠,何换生,何换林,何换聚,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赵民初字第01250号原告:周建刚(曾用名周雪刚),男,1969年生,汉族,教师。被告:陈兴云,男,1956年生,汉族,赵县村镇北村人。被告:何换珠,男,1957年生,汉族。被告:何换生,男,1956年生,汉族。被告:何换林,男,1956年生,汉族。被告:何换聚,男,1963年生,汉族。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村镇北村。法定代表人:白新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刚与被告陈兴云、何换珠、何换生、何换林、何换聚、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志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陈兴云、何换珠、何换生、何换林、何换聚、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以资金短缺为由,向我借款150000元,六被告为我出具一份贷款证明,双方约定贷款时间为一年,月息为1.0%。到期付清本息。不到期支取月利率为0.8%。2012年10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六被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偿还现金50000元。此后又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361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今后利息到还清为止,利随本清;六被告对此债务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陈兴云等五个人辩称,借款人是光大公司,五被告不是借款人不应当偿还,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光大纺织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公司经营不好,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这笔借款应该由公司偿还,不应由五个股东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光大公司是独立法人,借款是法人接的,用于公司经营,不应由股东偿还。我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无异议,想办法偿还这笔借款。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10月27日借贷款证明,主要载明:贷韩村周雪刚150000元整,月利息1.00%,贷款时间从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7日,到期付清本和息。贷款单位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贷款人陈兴云、何换珠、何换生、何换林、何换聚(分别按了指纹);2013年6月15日已付五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贷款是公司行为,贷款人五人姓名是打印的,指纹是后来还款确认时按的。被告光大公司提供证据:1、2013年6月15日证明:今收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现金五万元整,韩村周雪刚。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光大公司财务帐页:户名周雪刚,贷款余额100000元。原告对此表示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被告陈兴云、何换珠、何换生、何换林、何换聚、以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六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贷款证明,双方主要约定贷款时间为一年,于2012年10月27日到期;月息为1.0%。到期付清本息。不到期支取月利率为0.8%。2012年10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六被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偿还现金50000元,五个人被告在借款人名字上按上手印。此后又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再偿还。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公司被告还是个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从被告借款理由来看不是个人家庭使用借款,而是公司经营资金短缺借款;从借条最初形成看,原借条借款人只有借款单位被告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并在借条上加按了五个人被告手印;从被告提供账目来看,原告借款也已经进入光大纺织有限公司账户;从还款条内容来看,原告收到的是被告光大纺织有限公司还款,故应当认定借款人应为被告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原、被告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利率较为合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违约责任。被告五个人在借款条上追加按手印,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保证今后借款得以偿还,而没有增加债务人的意思表示。故五个人被告在约定不明情况下,根据担保法应当对债务承担并互负担连带保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本息偿还顺序,应按照先息后本金顺序偿还。本案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中总则、借款合同的有关违约规定和担保法关于担保责任方式有关规定。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周建刚借款本金及利息136100元(已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今后逾期利息计算到付清为止,未足额偿还时,偿还顺序先息后本,)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兴云、何换珠、何换生、何换林、何换聚对上款判决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被告光大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冯茜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