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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琼民一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海南临高和迅达实业有限公司与亚华韵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亚临海达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临高和迅达实业有限公司,三亚华韵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三亚临海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琼民一终字第56号上诉人海南临高和迅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尤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文彦,海南如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三亚华韵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三亚临海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尤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临高和迅达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和迅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三亚华韵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韵公司)及原审被告三亚临海达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临海达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和讯达公司不服三亚市中级法院(2013)三亚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莫文彦,被上诉人华韵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原审被告临海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3日,华韵公司与和迅达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开发意向书》。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和迅达公司所拥有的位于海南省三亚市迎宾路62亩土地,该土地作价200万元/亩,华韵公司同意按上述土地价格承担50%的土地费用计6200万元;付款时间为:2010年3月3日支付分担土地款2000万元,2010年4月底支付1000万元,双方共同协调办理土地改性手续后一个月内支付1340万元,项目达到开工条件时支付1860万元,达到开工条件后双方共同出资开发建设,土地性质改变时评估价如超过100万元/亩则由双方共同负担;后续土地开发投资由双方各承担50%,具体入资时间待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时另行约定。2010年12月23日,华韵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和迅达公司签订一份签订《退股协议》,约定:华韵公司自愿退出其所占全部股份(即该项目的50%股份),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和迅达公司有权自行另找合作单位,华韵公司无异议,双方原签订的《合作开发意向书》自动终止;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华韵公司已累计投入该项目共计3000万元,和迅达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支付华韵公司退股金1000万元,其中2010年11月19日和迅达公司已支付华韵公司510万元转为华韵公司认购和迅达公司“海天花园”岭海房屋的认购金,余下490万元和迅达公司同意在春节前一次性支付华韵公司,剩余的2000万元在和迅达公司取得“海天花园”岭海项目3号、4号楼预售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以现金或抵扣华韵公司购房款形式支付给华韵公司(不计利息、红利),多退少补,和迅达公司付清2000万元后,双方在本项目上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3月2日,因实际情况变化,华韵公司、和迅达公司、临海达公司三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华韵公司周少华分别以三亚昂升投资有限公司及个人(具体姓名待定)的名义购买临海达公司开发的“海天花园”房产十四套,具体认购房号见附件,共计房款为27051736元;二、三方同意华韵公司从应收和迅达公司退股款中转抵25551736元为支付华韵公司所购上述房产的购房款,另华韵公司尚有二套房屋认购金未交,华韵公司在本协议签字盖章之日以现金方式补齐所欠二套房屋认购金60万元;三、和迅达公司应付华韵公司共计3000万元,抵扣第二条所述购房款后,和迅达公司实际应付华韵公司退股款余款为4448264元,和迅达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华韵公司;其中以个人名义购买的五套房产,如能申请银行按揭,临海达公司同意退还相当于银行按揭贷款金额的退股款给华韵公司,如不能以个人名义购买,华韵公司同意改为其指定的公司名义购买;四、本补充协议与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退股协议》矛盾的,以本协议为准,不矛盾的,以《退股协议》为准;五、本补充协议一式六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由临海达公司作为出卖人和华韵公司指定人员签订了购买八套“海天花园”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和迅达公司未向华韵公司支付4448264元。原告华韵公司起诉请求:一、临海达公司继续履行2011年3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款约定,立即将其余六套商品房(房号:3-l-1803、3-2-3205、3-2-3206、3-3-3208、3-3-3209、3-2-3306)交付华韵公司;二、和迅达公司给付华韵公司4448264元,并自2011年3月20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给付上列本金的滞纳金(目前主张18万);三、和迅达公司与临海达公司对上列义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四、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和迅达公司与临海达公司负担。被告和迅达公司辩称:一、华韵公司诉请临海达公司继续履行补充协议第一款约定且交付六套商品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案由为股东权纠纷,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华韵公司主张和迅达公司支付退股款4448264元及双倍滞纳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和迅达公司与临海达公司是两家独立的法人民事主体,华韵公司主张和迅达公司与临海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临海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和迅达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包含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涉及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为此向华韵公司释明。华韵公司接到通知后,在限定时间内变更诉讼请求,明确其在本案中的诉认请求为:一、和迅达公司给付华韵公司4448264元,并自2011年3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给付上列本金的滞纳金(目前主张18万);二、临海达公司对和迅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和迅达公司与临海达公司负担。和迅达公司与临海达公司保留其第二和第三点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华韵公司与和迅达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意向书》,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其后双方终止《合作开发意向书》,并先后签订《退股协议》和《补充协议》,确认和迅达公司退还华韵公司投入开发项目款项出资款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最终在《补充协议》第三条前部分中确定,和迅达公司应付华韵公司共计3000万元,抵扣第二条所述购房款后,和迅达公司实际应付华韵公司退股款余款为4448264元,和迅达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华韵公司。至此,华韵公司与和迅达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已转化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华韵公司与和迅达公司签订的《退股协议》和《补充协议》部分条款(即第三条前部分、第四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和迅达公司在该协议签订生效后15日内支付出资余款4448264元给华韵公司,因此,和迅达公司应于2011年3月17日前向华韵公司支付4448264元。但和迅达公司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华韵公司诉求以银行利率二倍计算滞纳金,实为主张和迅达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违约损害赔偿,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华韵公司也未能举证其因和迅达公司逾期付款遭受的损失为银行利率二倍标准所计算的金额,故应认定华韵公司遭受的损失为和迅达公司逾期付款占用其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即和迅达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18日起至判决清偿之日止计付欠款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和迅达公司主张根据《退股协议》载明,其已于2010年11月19日向华韵公司支付510万元,但双方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付款数额和方式已重新约定,并明确约定扣减其他款项后和迅达公司尚欠华韵公司款项为4448264元,因此和迅达公司的该项辩解没有合同依据,也未举出相关付款凭证证实,不予采信。和迅达公司主张临海达公司起诉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后者的赔偿款应与本案所涉欠款相抵销,不予支持。关于临海达公司对和迅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连带责任的发生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者由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案中,华韵公司主张临海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退股协议》和《补充协议》均未约定临海达公司对和迅达公司所欠华韵公司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且和迅达公司与临海达公司均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我国现行法律未禁止同一自然人任职两家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华韵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和迅达公司与临海达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事实,本案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规定,因此,华韵公司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和迅达公司拖欠华韵公司应付出资款4448264元应当及时支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华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华韵公司原诉求临海达公司交付六套商品房的诉求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查,相应的诉讼费用予以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临高和迅达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亚华韵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44826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18日起计至本院判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三亚华韵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827元(原告三亚华韵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115997元),由被告海南临高和迅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三亚华韵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72170元。和讯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3)三亚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对被上诉人有无实际投资3000万没有进行事实查明,应予纠正改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就其主张的投入3000万的事实,包括何时、通过什么方式支付合作开发投资款及所支付投资款的数额进行相应举证。被上诉人对此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就此已提出请求查明被上诉人有无实际投资的答辩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此仍拒不进行任何事实查明,也未审查其相应证据,属于事实查明不清,应予纠正改判。二、一审法院在上述事实未做任何查明的情况下,径直判令上诉人支付444.8264万元及利息给被上诉人的判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010年12月23日的退股协议中已经明确上诉人在2010年11月19日已支付被上诉人510万元,故该款可以和被上诉人主张的相应款项进行法定抵销,上诉人在抵销完毕后仍应有余额,被上诉人再行主张该退股款没有客观事实依据。同时,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就是周少华,周少华作为三亚临海达建设的海天花园3、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应对其施工质量问题向临海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临海达公司已在三亚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三亚民一初字第18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出相关诉讼主张,因而上诉人有权对周少华实际控制的华韵公司的任何请求行使抗辩权和抵销权。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进行支付相应款项的判项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三、一审的判项超出了被上诉人的主张请求范围,且本案应当在临海达公司和周少华之间的建筑工程质量赔偿纠纷尚未审结前中止审理。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主张从2011年3月20日起算滞纳金,而一审法院判定从2011年3月18日起算同期贷款利率一倍的利息,滞纳金和利息二者之间在法律上有本质区别、不能等同,而且起算时间也超过一审诉求。且周少华系海天花园工程实际施工人,在(2012)三亚民一初字第18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临海达公司诉请周少华和江西昌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的审理结果和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关系,也是上诉人抗辩进行款项抵销及有权暂缓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根据。华韵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对利息的计算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起始的时间也是双方约定的时间点,方法和时间均没有不妥之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3000万的投资事实。针对3000万的投资事实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在二审的时候不属于新的事实和证据。就合同的实际约定来说,双方提供的证据是一致的,三个合同是连贯和衔接的。对于本案诉讼标的额的形成,第三个合同有详细的说明,本案诉争的4448264元的数额是没有异议的。原审中另案提起的诉讼与本案是独立的,不存在与本案数额互相折抵的问题。本案不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确认三个合同互相连接,具备证据效力,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临海达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查明事实不清,一审判决第8页认定被上诉方共支付了3000万元,但是除了合同之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进行佐证。法院应该核实和审查该3000万的支付渠道和支付时间;二、周少华是海天花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协议,周少华负有提供工程资料和保障工程责任的义务。周少华没有提供工程资料等,由于其没有履行义务导致答辩人近千万的损失,答辩人有权对此提出抗辩;三、程序瑕疵1、一审根据华韵公司的滞纳金请求,判定了支付利息,超出了不告不理的原则;2、一审判决的第8页中认定双方的合作开发关系已经变成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该关系变更之后三亚中院已经没有管辖权,应当依照职权移送管辖;3、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变更后,没有给答辩人新的举证期限。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和讯达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华韵公司4448264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尤其是3000万元投资款是否到位有否充分的事实依据;二、是否应当将上诉人和讯达公司在2010年11月19日已支付被上诉人华韵公司510万元和被上诉人华韵公司主张的相应款项4448264元进行法定抵销。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和讯达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华韵公司4448264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尤其是3000万元投资款是否到位有否充分的事实依据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为了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华韵公司投入3000万元,继而由于华韵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而要求退出合作,由和迅达公司退还其3000万元投资款,到最后3000万元抵扣购房款后尚欠被上诉人华韵公司4448264元,此事实分别在双方约定的《合作开发意向书》、《退股协议》和《补充协议》得到证明。各方在三份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已经依法生效,亦表明了双方对合同所约定事实的认可。同时,针对3000万的投资事实,一审时上诉人和讯达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和讯达公司对于被上诉人华韵公司负有返还4448264元及利息之义务。对此三份证据的采信并据此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是正确处理本案纷争的基础和前提。一审判决采信此三份证据来认定被上诉人华韵公司已实际投入3000万元,并判决上诉人和讯达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华韵公司支付4448264元及其利息,未有不当。关于是否应当将上诉人和讯达公司在2010年11月19日已支付被上诉人华韵公司510万元和被上诉人华韵公司主张的相应款项4448264元进行抵销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虽然在《退股协议》中约定“其中2010年11月19日和迅达公司已支付华韵公司510万元转为华韵公司认购和迅达公司‘海天花园’岭海房屋的认购金”,但在之后的《补充协议》又约定:“三、和迅达公司应付华韵公司共计3000万元,抵扣第二条所述购房款后,和迅达公司实际应付华韵公司退股款余款为4448264元,和迅达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华韵公司”、“四、本补充协议与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退股协议》矛盾的,以本协议为准,不矛盾的,以《退股协议》为准”。如前所述,三方已经在《补充协议》中,对被上诉人华韵公司3000万元退股款作了最终结算,并约定如《退股协议》与《补充协议》有矛盾的地方,以《补充协议》为准。因此,上诉人和讯达公司认为510万元应与4448264元相抵扣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也未举出相关付款凭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和迅达公司提出因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三亚民一初字第18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对周少华实际控制的华韵公司在本案中的任何请求行使抗辩权和抵销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与(2012)三亚民一初字第18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诉讼,不存在法定相抵的情形。关于上诉人和迅达公司提出一审的判项超出了被上诉人华韵公司的主张请求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利息的起算,因《补充协议》约定“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支付给乙方”,而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2日,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则十五日后即2011年3月18日,为给付利息之起算点。一审判决正是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该项约定来下判的,其比被上诉人华韵公司在一审主张的诉讼请求即以2011年3月20日起支付4448264元之利息,确已超出两天时间。此方面上诉人和迅达公司可以通过另行主张予以解决。关于上诉人和迅达公司提出的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至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亚民一初字第18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审结的问题。本院认为,此为两个相互独立之诉讼,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存在以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事实的认定为前提,故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理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和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受理费43827元及二审受理费43827元,均由被告海南临高和迅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伟审 判 员  别正军代理审判员  周 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审核:范忠撰稿:王庆伟校对:王宇婷印刷:冼时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月日印制(共印25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