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泉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泉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建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占招,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刘泉昌。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泉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占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泉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7年2月25日,被告以种植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至1997年12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76‰。借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自1997年2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泉昌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997年2月25日,有原、被告签章的《福建省武平县大禾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契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1997年2月25日,被告已取得原告借款5,000元人民币。该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至1997年12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76‰。本院认为,因被告刘泉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原告的主张密切关联。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主张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泉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该借款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1997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被告刘泉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发禄人民陪审员 兰如煌人民陪审员 王盛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霖昌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