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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5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倪仲跃与赵美琴、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袍江工业区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仲跃,赵美琴,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袍江工业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618号原告倪仲跃。委托代理人宣卓越。被告赵美琴。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袍江工业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张建江。委托代理人柴保建。原告倪仲跃诉被告赵美琴、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袍江工业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众保险袍江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仲跃委托代理人宣卓越,被告赵美琴、大众保险袍江营销部委托代理人柴保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仲跃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46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2800元(50元/天×56天)、误工费13176元(109.80元/天×120天)、护理费6148.80元(109.8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82920元(34550元/年×20年×12%)、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2055.34元。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中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则医药费为11168.43元【(11460.54元-10000元)×80%+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750元×80%)、营养费为2240元(2800元×80%),被告实际应赔偿总损失为131053.2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大众保险袍江营销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美琴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美琴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众保险袍江营销部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7000元医药费(在原告的诉讼主张之中)。被告大众保险袍江营销部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D×××××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应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1907.54元;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偏高,时间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时间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和责任比例,酌情认可48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对被告赵美琴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1时40分许,被告赵美琴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西向东直行,与沿道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美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两项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8周,营养时间为8周。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美琴为原告垫付7000元医药费。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大众保险袍江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损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46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误工费13176元(109.80元/天×120天)、护理费6148.80元(109.8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82920元(34550元/年×20年×12%)、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合计124735.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大众保险袍江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大众保险袍江营销部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美琴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伤害,根据赵美琴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户口性质虽系农业户,但其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被告大众保险袍江营销部关于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袍江工业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倪仲跃损失119544.8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二、赵美琴赔偿倪仲跃损失4152.43元【(医药费146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680元+鉴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80%】;三、上述一、二两项结合赵美琴已支付7000元,则实际由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袍江工业区营销服务部支付倪仲跃116697.2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倪仲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元,减半交纳1461元,由倪仲跃负担144元,赵美琴负担1317元。其中赵美琴负担的诉讼费,倪仲跃同意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2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星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