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阆民初字第4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文国军与李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国军,李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阆民初字第4655号原告文国军(又名文国君),男。委托代理人张兴武,阆中市老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大华,男。文国军诉李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国独任审判,先后于2013年11月27日和1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听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国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老乡关系,多年同在浙江省镇海区务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人民币,后经多次催收,支付了20000元,下欠100000元人民币,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书立了欠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逾期被告并未偿还欠款,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同时承担原告因催收欠款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大华未到庭应诉,但在与本院通话过程中承认借款是事实,辩称因原告的侄子与被告存在资金纠纷,要求在偿还原告借款时应当扣减原告侄子所欠被告的欠款。因原告不同意扣减,故未偿还所欠原告的款项。原告未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文国君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6月低付清,6月低不付清不付清利息照旧算起:欠款人:李大华2013.5.7号”。2、原告文国军与被告李大华的短信通信记录及光盘一份。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而未经被告质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并经本院综合评判,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9月,被告因承包工程所需,向原告李大华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后于2013年春节前支付了利息30000元。2013年5月7日偿还了本金20000元,于同日书立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文国君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6月低付清,6月低不付清不付清利息照旧算起:欠款人:李大华2013.5.7号”。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欠款。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未偿还本金应当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李大华不按时偿还借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文国军要求被告李大华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支持。原告文国军请求判令被告李大华支付因催收欠款所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以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华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文国军的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文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在清偿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