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杨素国与宋贵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国,宋贵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杨素国。委托代理人刘喜东,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贵荣。原告杨素国与被告宋贵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贵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素国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宋贵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被告承诺,该借款到期后即偿还给原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了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该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贵荣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于2011年11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素国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今借人:宋贵荣,2011.11.20,还款日期至1月16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素国与被告宋贵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宋贵荣向原告杨素国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延给付,致本诉产生,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贵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素国借款人民币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宋贵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樊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