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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合法与被告彭跃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合法,彭跃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946号原告赵合法,男,汉族,1951年7月14日生,新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卫群,新宁县巡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跃祥,男,汉族,1969年2月8日生,新宁县人,农民。原告赵合法与被告彭跃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卫群、姜吉中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郁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合法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跃祥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合法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彭跃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赵合法借款22,5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2011年、2012年、2013年赵合法分别向彭跃祥催讨未果,彭跃祥更是失口否认曾经向赵合法借钱的事实,不承认借条的内容。为此,原告赵合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彭跃祥偿还原告借款22,500元;二、赔偿原告赵合法因此案受到的损失2,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彭跃祥承担。被告彭跃祥拒收法律文书,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赵合法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2、曾月星证言;3、顾兴珍证言;以上1-3号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彭跃祥向原告赵合法借款22,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赵合法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被告彭跃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赵合法借款22,5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2011年、2012年、2013年赵合法分别向彭跃祥催讨,彭跃祥拒不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彭跃祥向原告赵合法出具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因为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赵合法可以随时向被告彭跃祥主张债权,并给予被告彭跃祥一定的宽限期做准备。被告彭跃祥在原告赵合法多次催收下均拒绝还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赵合法要求彭跃祥支付因本案所受到的损失2,500元,因赵合法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彭跃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合法偿还欠款2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彭跃祥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赵合法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华人民陪审员  李卫群人民陪审员  姜吉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郁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