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崂民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胡乐加与告焦淑华、衡青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乐加,焦淑华,衡青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二初字第204号原告胡乐加,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生。被告焦淑华,女,汉族,1973年8月12日生。被告衡青莲,女,汉族,1966年5月5日生。原告胡乐加诉被告焦淑华、衡青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乐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淑华、衡青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焦淑华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衡青莲作为连带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时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120万元贷款,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但被告焦淑华在履行过程中,仅归还了部分欠款后,自2012年5月19日起拒不偿还本息至今。截至起诉之日尚欠本金50万元、利息13万元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利息1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焦淑华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衡青莲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第一条约定金额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第三条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借款费用:甲方(被告焦淑华)同意向乙方(原告)按2%每月支付利息,合计金额贰万肆仟元整。同日,被告焦淑华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据主要内容为:今有借款人焦淑华向贷款人胡乐加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2011年9月28日、2011年10月20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衡青莲打款共计人民币12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已经支付至2012年4月份。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自2012年5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共计13个月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共计人民币1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打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依约履行该合同。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利息作了明确约定,即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约定并未超出法律所规定的借款利率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按该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3万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衡青莲的担保期间已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衡青莲承担保证义务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胡乐加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乐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焦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乐加上述借款利息人民币130000元。三、驳回原告胡乐加对被告衡青莲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保全费3670元,共计13770元,由被告焦淑华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谢嵘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清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