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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终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蔡云银、蒋东生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华,贺菊香,蔡云银,蒋东生,周虎,周树米,贺亲森,吴锡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刑终字第91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华,男,汉族,1973年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农民。系被害人张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菊香,女,汉族,1973年9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农民。系被害人张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云银,绰号“蔡娃”,男,汉族,1987年4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岳池县。2012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辩护人段昌海,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蒋东生,又名“蒋东升”,曾用名“蒋广东”,男,汉族,1997年2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原华蓥市广安实验中学学生,住岳池县。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蒋元柏,男,汉族,1967年12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农民。系原审被告人蒋东生之父。指定辩护人赵维军,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周虎,绰号“虎娃”,男,汉族,1986年11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武胜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树米,曾用名“周树礼”,绰号“米娃儿”,男,汉族,1993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初中肄业,农民,住华蓥市。2012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贺亲森,绰号“馒头”,男,汉族,1987年8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华蓥市。2012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锡明,曾用名“吴仕连”,绰号“三狗”,男,汉族,1992年6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华蓥市。2012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2013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云银、蒋东生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周虎、周树米、贺亲森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吴锡明犯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华、贺菊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广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云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蒋东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认定被告人周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认定被告人周树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认定被告人贺亲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认定被告人吴锡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被告人蔡云银、周虎、周树米、贺亲森、被告人蒋东生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蒋元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丧葬费15744.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744.5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人蔡云银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以“被害方有过错,倒地后刀不慎碰到被害人,致其受伤,系偶犯、初犯,平时表现好,原判量刑过重”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华、贺菊香以“应判赔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就本案刑事部分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书面审理。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蔡云银及其辩护人段昌海、原审被告人蒋东生及其法定代理人蒋元柏、指定辩护人赵维军、原审被告人周虎、周树米、吴锡明、贺亲森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经评议后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广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志代理审判员  温晓梅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杜春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