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厦门中环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阮振忠、厦门市安尔利架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厦门中环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阮振忠,厦门市安尔利架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思民保字第332号申请人厦门中环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盈翠里8号之三101。法定代表人黄秀环,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浩夫、康劲松,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阮振忠,男,1954年5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申请人厦门市安尔利架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华昌路祥兴大厦4C。法定代表人李荣星,董事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厦门中环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阮振忠、厦门市安尔利架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阮振忠、厦门市安尔利架子工程有限公司价值200万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申请人并已提供其所有的汽车作为保全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为保证财产保全担保的有效性,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予以冻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阮振忠、厦门市安尔利架子工程有限公司价值200万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二、冻结申请人厦门中环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即其所有的汽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王 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