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郭晓亮与赵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亮,赵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王玉宝,卢龙县林昌联运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356号原告郭晓亮。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赵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地址滦县新城胜利西路***号。负责人李国强,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75403707-X。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女,1984年7月13日生,汉族,(特别代理)。被告王玉宝,司机。委托代理人王罡,男,1978年11月18日生,汉族,(特别代理)。被告卢龙县林昌联运车队。地址秦皇岛市卢龙县石门镇石门街。组织机构代码73291427-0。法定代表人王步周,该车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江丽,女,1981年7月20日生,汉族,(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河北大街西段***号。组织机构代码74017196-4。法定代表人李洪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亮,男,(特别代理)。原告郭晓亮与被告赵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王玉宝、卢龙县林昌联运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亮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菲、被告王玉宝的委托代理人王罡、被告卢龙县林昌联运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李江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旺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亮诉称,2011年9月3日2时15分许,李超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崔家坟村北路段时,撞在同向停在公路右侧王玉宝驾驶的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冀B×××××号车乘车人原告郭晓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玉宝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郭晓亮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79999元。因被告车辆均已投保保险,且本案中共有三个交强险,故请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1977.33元,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方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郭晓亮为车上乘车人员,我司只赔偿医药费、伙补费,其余损失不赔偿;肇事车应首先扣除交强险范围,超出部分按不超出70%的责任比例承担,由于其伤情较轻,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被告王玉宝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卢龙县林昌联运车队辩称,我车队已为肇事车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退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玉宝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是原告是2011年9月3日受伤的,起诉时间是2013年8月8日,根据民法通则136条规定,以及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其损失,原告诉状中的姓名与责任认定书中的姓名不一致。被告赵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中因笔误将原告郭晓亮误写为郭小亮,本院予以更正。2011年9月3日2时15分许,李超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崔家坟村北路段时,撞在同向停在公路右侧王玉宝驾驶的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冀B×××××号车乘车人原告郭晓亮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超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玉宝驾驶机动车违反《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郭晓亮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晓亮即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计支付医疗费52291.72元,其中被告赵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191.72元,被告卢龙县林昌联运车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6月7日,原告郭晓亮之损伤经交警部门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该中心出具了唐山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336号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667-2002,4、9、9、i,评定为玖级伤残。另需内固定取出费用壹万捌仟元整。”原告支付伤残评定费800元。另查明,李超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赵旺,李超系被告赵旺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玉宝驾驶的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系被告卢龙县林昌联运车队,该车队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挂车)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原告的伤残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减少收入证明及工资证明,交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超及被告王玉宝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因此对原告郭晓亮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超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赵旺,李超系被告赵旺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玉宝驾驶的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系被告卢龙县林昌联运车队,该车队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挂车)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郭晓亮在滦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0元;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评定书客观公正,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晓亮为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为拾级,故对其诉请伤残赔偿金32324元(8081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提交其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及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且原告至评残前一日已休治641天,故认定误工费为71067.67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10200元÷92天×641天),护理费为2289.13元(护理人员事故前三个月工资7800元÷92天×27天);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合理认定5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2000元。原告郭晓亮自出院后多次去相关机构进行伤残评定,因伤情不稳定无法进行评残,至2013年6月7日由鉴定部门作出了伤残评定,且在此期间原、被告调解未成,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认定原告郭晓亮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29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误工费71067.67元,护理费为2289.1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79812.5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晓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合计2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晓亮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合计108980.8元;以上共计128980.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晓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等项损失合计35582.2元(70831.72元-20000元=50831.72元×70%)。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晓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等项损失合计15249.52元(70831.72元-20000元=50831.72元×30%)。四、驳回原告郭晓亮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款共计179812.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郭晓亮136620.8元,实际给付被告赵旺33191.72元,实际给付被告卢龙县林昌联运车队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1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291元,由原告郭晓亮负担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邢淑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