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徐玉芝与冯杰、桂士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芝,冯杰,桂士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徐玉芝,女,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传友,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杰,女,1967年5月1日出生,回族,原兖州市糖茶站职工。被告:桂士真,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曲师大产业开发处工勤人员。原告徐玉芝与被告冯杰、桂士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1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芝的委托代理人王传友,被告冯杰、桂士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芝诉称,原告与被告冯杰系多年好友。2011年12月份,被告冯杰找到原告,因购买国库券须向原告借款,并承诺给予丰厚的利息。2011年12月13日,原告按照被告冯杰的要求将6万元汇入了被告桂士真的济宁银行账户。二被告收到钱后承诺6个月给付借款及利息。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一直未向二被告要款,现因家庭房屋需要用款。被告冯杰多次言明:借款一定还,砸锅卖铁也得偿还原告借款。现借款已超期一年多,二被告始终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杰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欠款6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本不存在借原告的钱去购买国库劵并承诺给付丰厚利息一事。如果是被告冯杰向原告借款,理应出具借条。事实是,原告听到被告冯杰在做“ABCD农业投资”的项目后,表示也愿意投资该项目。因原告不会操作电脑,通过被告冯杰的介绍,将6万元投资款汇到被告桂士真的账户,被告桂士真代为原告办理了投资注册等有关手续。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冯杰偿还借款系无中生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冯杰的诉讼请求。被告桂士真辩称,原告徐玉芝与被告冯杰是朋友关系。被告桂士真与被告冯杰也是朋友关系。被告桂士真与原告徐玉芝原来根本不认识。原告徐玉芝从被告冯杰处得知两被告等人从事“ABCD农业投资”的项目的汇报较大,原告徐玉芝也表示投资6万元。因原告不会使用电脑操作注册事宜,请被告桂士真代为办理投资注册事宜。原告向被告了提供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便将6万元存到被告账户。原告只是借用被告的账户,被告也只是个经办人。被告已按照原告的要求,将6万元投资款汇入指定账户并给原告办理了注册事宜。被告没有占有、使用原告6万元的投资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桂士真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原告徐玉芝与被告冯杰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桂士真与被告冯杰亦系朋友关系。被告桂士真与原告徐玉芝原来不相识。2011年12月13日,原告徐玉芝分三次汇入被告桂士真6212000101002282060济宁银行账户现金3万元、2.7万元、3000元合计6万元。原、被告有异议的事实:原告徐玉芝主张6万元系两被告所借,两被告抗辩6万元汇款系原告徐玉芝参加“ABCD农业投资”项目的投资款。原告提供3张汇款凭条及2013年8月16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冯杰的谈话录音。被告桂士真提供其从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6212000101002282060账户上于2011年12月13日21:10:21汇出5万元、于2011年12月13日21:12:47汇出1万元,账户余额为54.69元。被告桂士真称将原告的6万元投资款汇到了指定的6228481811733458813的账户。“ABCD农业投资”的项目公司颁发“ABCD农业投资证书”两份,(一份记载:客户姓名徐玉芝,国籍中国账户user00301892,激活时间13/12/2011年,投资类型C,购买金额3000,美国芝加哥保证金监控中心保证金序列号U.S576-CN110384-W-0133142,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保单号码0324588-293201044150;另一份记载:客户姓名徐玉芝,国籍中国账户user00301892,激活时间13/12/2011年,投资类型C,购买金额3000,美国芝加哥保证金监控中心保证金序列号U.S576-CN110384-W-0133112,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保单号码0324588-293201044159)。被告桂士真为证实投资事实,亦提供案外人姜德凤的“ABCD农业投资证书”及“21世纪农商论坛”杂志一份。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3张汇款凭证、谈话录音,被告桂士真提供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出具的账户汇款明细单、“21世纪农商论坛”杂志、3份“ABCD农业投资证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徐玉芝与被告冯杰、桂士真之间是否存在6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徐玉芝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原告应举证证明已与两被告达成借款的合意。原告徐玉芝提供的3张汇款凭证只能证实汇入了被告桂士真济宁银行个人账户6万元,仅凭3张汇款凭证无法证明该款项的用途,亦不能证实该汇款是两被告所借。原告徐玉芝虽提供了一份谈话录音,但是该录音不能提供所录音的时间、地点以及录音的整个过程,系剪裁后的部分录音内容,并且该录音经被告冯杰质证亦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亦不能证实两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徐玉芝与被告桂士真并不相识,原告主张被告冯杰借款要求汇入被告桂士真账户,从情理上不符合生活常理。借款人借款后应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是公民应有的常识。两被告抗辩的原告向被告桂士真汇款行为只是代为原告办理投资注册手续的意见,更为符合情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扎实、有效的证据链条证明与两被告借款合同的成立。原告徐玉芝要求被告冯杰、桂士真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玉芝要求被告冯杰、桂士真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徐玉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会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