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郭立辉诉孟艳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肖进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素华(系原告母亲)。被告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岳鹏,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特别是孩子出生后整天找茬与我生气,孩子有病北京住院她不闻不问,都是我借钱给孩子治病,2013年1月我与被告打架,我回到老家印子峪居住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脾气不投,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婚生男孩郭明涵随我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如果离婚的话,婚生子随原告一起生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共同财产楼房、车、空调、电视都给我,我给付原告相应的财产折价款;要求依法承担共同债务275443.52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订婚,××××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按照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2月18日,婚生一子郭明涵。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认为被告在日常生活期间,不照顾孩子,且与其母亲相处不和谐,甚至动手打其母亲。被告认为婚后自己忙于生意,无暇照顾孩子,且自己并未动手打过原告母亲。2013年1月晚,双方发生争吵,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7日按揭购买位于迁安市燕钢丽景家园14号楼4单元201室124.22平米楼房一处,并以原告名义与邢春秋夫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现未办理房产证,首付款为220176元,2011年4月1日,以原告名义每月还贷1070元,至今该楼房尚有130000元债务未还。2012年2月26日该楼房装修共计开支74532元,原告母亲王素华对该楼房首付款出资175700元。2010年12月24日,以原告名义购买江淮和悦轿车一辆,车牌号冀B×××××,(现价值35000元)、海信牌50寸液晶电视一台(现价值2000元)、奥克斯挂式空调一台(现价值1500元)。因购买上述楼房及车辆欠被告母亲孟瑞芹122030.52元。无债权和存款。双方均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处。原告现在迁安市迁钢钢铁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3000元;被告现自己干装修工程,月收入2400-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调查笔录、银行明细账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原告郭某要求抚养婚生子郭明涵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婚生子随原告一起生活,根据自愿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根据孩子的实际情况(因孩子曾经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的实际收入、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每月应酌情给付抚养费500元;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分得位于迁安市燕钢丽景家园14号楼4单元201室,由于该房屋权属未确定,考虑原告郭某抚养孩子,且房屋购买合同系原告与卖房者签订,从有利于生产、生活的角度出发,该房宜由原告居住、使用,该楼房剩余贷款130000元由郭某负责偿还,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定补偿,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为135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母亲王素华对该楼房出资300000元,根据原告母亲与被告往来银行明显账单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母亲王素华出资175700元,该款视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共同财产江淮和悦轿车一辆,车牌号(冀B×××××)、海信牌50寸液晶电视一台、奥克斯挂式空调一台,庭审中被告要求归其所有,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财产折价款19250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275443.52元,根据被告与其母亲孟瑞芹的银行来往明显账单情况,本院予以认可欠孟瑞芹122030.52元,被告主张的因装修工程所欠材料款债务,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认定,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某与孟某离婚;二、婚生子郭明涵随郭某一起生活,孟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2014年的抚养费计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2015年以后的抚养费每年给付一次,每次6000元,于当年的1月10日前履行;孟某可于今后每月的第三周的周六、周日对孩子进行探望,但不能影响孩子的学习和生活;三、共同财产位于迁安市燕钢丽景家园14号楼4单元201室124.22平米楼房一处,由郭某居住、使用,郭某一次性给付孟某补偿款135000元,该楼房剩余债务130000元由郭某负责偿还;四、共同财产江淮和悦轿车一辆、海信牌50寸液晶电视一台、奥克斯挂式空调一台归孟某所有,孟某一次性给付郭某财产折价款19250元,郭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孟某办理关于车辆的相关过户手续;五、共同债务欠孟某母亲孟瑞芹122030.52元由孟某负责偿还,郭某给付孟某债务负担款61015.26元;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五项应履行内容相互冲抵后,原告郭某应给被告孟某170765.2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被告孟某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位于迁安市燕钢丽景家园14号楼4单元201室。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俊荣审判员 柴 伶审判员 周爱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