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李某诉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简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97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永,系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于1999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感情基础差,自孩子出生后原告经常外出赌博,2004年9月份,原告前往大连,双方分居至今。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简某某辩称,他同意离婚,但小孩应由他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简某某于1999年腊月举行婚礼,后于2002年3月结婚补办登记手续,二人于2000年4月生一子简某甲,于2001年5月生一子简某乙,婚后刚开始二人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二人产生矛盾,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二人自2004年9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8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如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她同意将小孩交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不注重婚后感情维持,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原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同意子女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简某某离婚。二、婚生两子简某甲、简某某由被告简某乙抚养。案件受理费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杰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人民陪审员 赵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邬 成-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