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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九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秀梅与于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梅,于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王秀梅,女,1958年10月5日生,汉族,现住九台市。被告于春梅,女,1957年5月4日生,汉族,原住九台市。原告王秀梅诉被告于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春梅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830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2006年3月被告还款18300元,尚欠20000元。2012年末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承诺春节回去就还款。2013年1月开始被告电话联系不上。我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自2008年5月1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法定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春梅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0日被告于春梅在原告王秀梅处借款3830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原告王秀梅自认2006年3月被告于春梅还款18300元,尚欠20000元。欠条上并无利息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足额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秀梅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计至此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忠敏代理审判员  姜 晶人民陪审员  刘绍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孔俊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