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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晓彬,吴雪玉与陈千惠,陈光华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彬,吴雪玉,陈千惠,陈光华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陈晓彬,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原告:吴雪玉,女,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潮生、陈培聪,系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千惠,女,住台湾省台南市中西区。被告:陈光华,男,住台湾省桃园县。原告陈晓彬、吴雪玉诉被告陈千惠、陈光华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少蓉、人民陪审员辜国雄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彬、吴雪玉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是表妹婿、表妹关系。二被告常年在台湾工作、生活。1996年,二被告购买了潮安县古巷镇老油车铺房产(《房产所有权证》证号列粤房字第3103326号和粤房字第××号)。因二被告平时人在台湾,无法管理该房产,二原告为避免该房产年久失修、荒废,自1996年11月至2011年5月一直帮二被告管理、照看,因此支出大量费用,包括水费、电费、房屋设施维修费、人工管理费等,约人民币30万元。2013年1月份,二被告过来潮州,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付二原告因管理潮安县古巷镇老油车铺房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人民币30万元,均无果。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二原告自1996年11月至2011年5月因管理潮安县古巷镇老油车铺房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人民币30万元。原告陈晓彬、吴雪玉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二份,证明涉案房产登记情况。证实材料一份,证明苏焕旭、苏章煌、陈绍武证实二原告自1996年底至2011年一直在涉案房产居住、管理的事实。苏焕旭、苏章煌、陈绍武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苏焕旭、苏章煌、陈绍武的身份情况。照片五张,证明1996年底以来,二原告对涉案房产设施进行修缮、加固、翻新的事实。二原告同时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以下资料:一、向潮安县古巷镇自来水厂调取潮安县古巷镇老油车铺房产(户名陈戊龙,户号C012)自1996年11月至2011年5月的收费记录;二、向广东电网潮州潮安供电局调取潮安县古巷镇老油车铺房产(户名千惠,户号4107403978)自1996年11月至2011年5月的收费记录。经审查,本院认为,若二原告主张水电费由二原告交纳,则相应的交缴凭证应由二原告持有,若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交纳水电费,则二原告没有理由申请法院调取他人有关的消费凭证,故本院作出驳回其申请取证的决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规定,目前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若原告以后能提供符合规定的起诉证据,仍可再行起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晓彬、吴雪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已由原告陈晓彬、吴雪玉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王少蓉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詹丹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