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张和仁与重庆市三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仁,重庆市三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517号原告张和仁,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金容,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三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848008-4),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兰馨大道2号重庆国际五金机电城10幢1。法定代表人温建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建平,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偌涵,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和仁与被告重庆市三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偌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和仁诉称,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挖改钻机一台(型号BRB-SK-Ⅰ)。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货物,但由于被告交付的挖改钻机出现质量问题,原、被告达成《挖改潜孔钻机更换合同》,将BRB-SK-Ⅰ挖改潜孔钻机更换成BRB-SK-Ⅲ型号机械,货款金额亦予以了变更。被告将更换后的机械交付原告,原告支付了货款11万元。因被告交付的机械不能正常使用,原告要求被告维修,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维修义务,但被告仍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履行维修义务,但被告至今还是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原告购买的设备一直不能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挖改潜孔钻机更换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1万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万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三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机械不能使用系质量问题所致,以至于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了书面质量异议。原告对机械的维修义务并非基于机械质量问题产生,而系基于售后服务,非合同主要义务,系后合同义务。原告曾以被告违约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和支付违约金,并经法院作出了判决,且判决已生效。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及理由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所称损失系被告造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经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售价值158000元的挖改钻机一台(型号BRB-SK-Ⅰ);付款方式为:2010年9月16日支付甲方5万元,货到安装前付5万元,余款58000元在安装调试完7天内付4万元、1个月内付1万元,余款8000元在2011年10月15日前付清……;由甲方负责安装、调试;机械如有质量问题,乙方应在交货之日起7日内提出……。售后服务:自安装日算起,各类阀件质量保证一年;回转液压马达自交付使用之日起算,质量三包一年;马达BMD-125,一年内因产品质量原因实行“三包”;冲击器,对打孔累计3000米内质保。当承保部件发生故障时,在未丧失使用功能前,先进行维修,维修后仍未达到使用功能的,再更换该部件,甲方不承担其他间接损失;因乙方没有使用甲方提供的纯正配件或在保修期内擅自修理引起的一切直接或间接质量问题,甲方概不负责……;机器出现质量问题,10天之内到场解决问题,保证修好,如修不好,一天罚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将BRB-SK-Ⅰ挖改钻机一台交付原告。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达成《挖改潜孔钻机更换合同》,约定:将BRB-SK-Ⅰ挖改潜孔机(即挖改钻机)更换成BRB-SK-Ⅲ挖改凿岩机,价格由158000元变更为156000元,原告支付货款时间、方式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支付,即余款6000元在2011年10月15日前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将BRB-SK-Ⅰ挖改潜孔机退还被告,BRB-SK-Ⅲ挖改凿岩机18天到现场后,2天内安装完成。《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挖改潜孔钻机更换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将挖改凿岩机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支付了被告110000元货款。原告在使用挖改凿岩机中设备曾出现过故障,被告亦进行了维修。2011年6月2日,原告通过四川省安县公证处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对挖改凿岩机进行维修,2011年6月7日,函件到达被告处。2011年5月5日青川县白家乡佛山村委会出具证明,其内容为:“青川县白家乡佛山石英矿责任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在重庆市三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BRB-SK-Ⅲ挖改凿岩机,于2011年1月14日出现故障,至今无法正常生产”。另查明,被告对挖改凿岩机的保质维修期限为一年。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履行维修义务为由,于2011年6月30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对BRB-SK-Ⅲ挖改凿岩机履行维修义务,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07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履行维修义务。被告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2011年12月1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0月,本案被告起诉来院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6000元及违约金,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制作了(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11961号民事调解书,其主要内容为本案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前支付本案被告货款46000元及违约金。2012年1月,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维修义务,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12月9日期间的违约罚款金17万元。2012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1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2012年10月3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就(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0776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的义务已向本院申请执行,现正在执行中。审理中,原告称,其所诉请的损失9万元,系因为被告提供的机器不能使用,未维修好,原告额外聘请工人(在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和2011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损失。同时,原告举示了相应工资表,但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挖改潜孔钻机更换合同》、本院(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07762号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56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1964号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0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1196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3)渝北法民执字第00751号执行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挖改潜孔钻机更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将挖改凿岩机交付原告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如机械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应在交付货物之日起7日内提出,但被告并未提出质量异议,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交付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原告在使用被告交付的设备过程中认为需要维修,而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即维修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本院判决被告履行维修义务,且原告亦向法院申请了执行,现正在执行中。同时,2012年2月8日,原、被告就剩余货款达成了调解协议。说明原告接受了被告交付的设备,并同意支付被告全部货款,双方对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已达成了一致意见;第三、合同约定的被告的维修义务,并非合同主义务,系附属的售后服务。被告虽负有维修义务,被告在法院判决及原告申请执行后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维修义务,但并不一定即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设备故障,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承担的亦系不履行维修义务的相应民事责任,而合同未约定被告不履行维修义务时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综上,原告以被告不履行维修义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举示了工资表,但其不能证明系因被告不履行维修义务而产生,且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亦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证据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和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张和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惠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