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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三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三初字第00326号原告:郭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开原市长征街***号。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开原市石台路*号楼*单元***室。被告:胡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开原市某小区**号楼***房。委托代理人:王XX,系辽宁XX律师事���所律师。原告郭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登记结婚,9月办婚礼后三天被告回单位宿舍住,几次找不回来,没法过了,故起诉要求离婚。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2、购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贷款买楼房一所。钱是原告父母出的,票据在被告处。首付6.5万元。3、借据两张,证明原告的父母分别向同事借款共计7万元用于买房子。4、装修费的支出票据23张,共计74957元,是原告方全额花销的。5、结婚时双方收的礼金,男方1.7万元,女方1.6万元都在被告处。被告胡某某辩称,婚后一直一起居住没分居,不知原告为何要求离婚,感情没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A、被告父亲名下的取款单、存款单各一张,2012年12月10日取款10万元,2012年12月10日存款7万元,另3万元及自己工资款3000元用于买楼首付款。B。公积金个人抵押贷款借据一张,证明以被告名义在开原建行贷款24万元购买原、被告婚房。C、收款收据9张,其中首付款收据65412元及其它入户杂费。证明原、被告在此居住。证明房子是共同财产。D、被告的工资单4张,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用于装修及家庭生活。E、存款回单一张,证明被告母亲5月24日给被告卡打入4000元,用于装修及购买家电。F、公积金贷款手续3张,证明贷款买房。G、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购房人是被告,原告是后填写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3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于2013年1月分期付款购买位于开原市某某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住宅一所,首付65412元,贷款24万元,已偿还部分借款。原、被告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购楼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积极主动的解决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学忠审判员  王 莹审判员  韩立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仇开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