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杭州富城布业有限公司与台州一诺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某某布业有限公司,台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862号原告杭州某某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君红。被告台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杭州某某布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晓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某某布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某某布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台州某某电梯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交货时间,原告按合同第二条约定及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被告货款人民币130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收到货款之后起15日内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即被告应于2012年1月22日前交付货物),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台州某某电梯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130000元;3、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4826.7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共626天,130000*6.65%/365*626天=14826.7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请,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项计算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其中100000元自2012年1月8日起计算,30000元自2012年3月3日起计算)。原告杭州某某布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台州某某电梯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2、金额为3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存根联)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的事实;3、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1份及应收票据签收单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货款的事实。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台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6日,原告杭州某某布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签订《台州某某电梯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交货时间。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分别于2012年1月7日向被告背书金额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2012年3月2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但被告台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支付相应比例货款后提供货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无违约和存在过错的事实,被告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基于合同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向对方返还,故原告有权依法向其主张返还预付款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解除杭州某某布业有限公司与台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台州某某电梯买卖合同》;二、台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某某布业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分项计算的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2年1月8日起计算利息,30000元自2012年3月3日起计算利息)。如果台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6元,减半收取1598元,由台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某某布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台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某某布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章世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