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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执字第16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曲侃如与陈思好、秦永玲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曲侃如,陈思好,秦永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芝执字第1698-5号申请执行人曲侃如,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陈思好(曾用名陈亮),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秦永玲,无固定职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2013)芝民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陈思好、秦永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于同年10月29日前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思好、秦永玲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秦永玲有车辆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秦永玲所有的鲁F×××××号、鲁F×××××号汽车两辆。二、被执行人秦永玲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秦永玲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继续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锦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先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