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吉勇与许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勇,许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王吉勇,男,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周秀梅,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创,男,汉族,住禹城市。原告王吉勇与被告许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秀梅、被告许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经营歌舞厅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王吉勇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创偿还原告王吉勇借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借款的日期和数额都对,原告放的是高利贷,1万元1天100元的利息,当时借我30000元,实际只给了27000元。2011年12月16日我还没有经营歌舞厅,2012年4月18日我的歌舞厅开业的时候,原告带人来要钱,不让开业,原告然后让李闪闪又给打了一张本金3万元加利息1.5万元,共计4.5万元的借条,现在本金加利息我已经分多次共计偿还了6.5万元,但欠条没有抽回,原告也没有给我打收条,现欠款我已经还清,不应再偿还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许创向原告王吉勇借款30000元,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后由被告许创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款约定期限为10天。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万元及利息损失。庭审中,被告对于借款事实认可,但对于借款的金额有异议,称该借款系高利贷,当日只交付了现金27000元,并主张该欠款已偿还完毕,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庭审后原告来法庭表示放弃对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许创向原告王吉勇借款30000元,有借条证明,被告亦认可借款事实,被告应按借款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借款系高利贷,并称借款当日只交付现金27000元,且该借款至今已经清偿完毕,因被告许创对其辩称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创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吉勇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于春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凤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