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翟新禾与石兆君、刘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新禾,石兆君,刘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727号原告翟新禾,女,汉族,1993年8月2日出生。被告石兆君,女,汉族,1983年4月5日出生。被告刘磊,男,汉族,1983年2月7日出生。系被告石兆君之夫。原告翟新禾诉被告石兆君、刘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新禾、被告石兆君、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新禾诉称,被告石兆君、刘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石兆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了二被告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恒生城市花园21号楼10单元501号的住宅一套,租期一年,租金每月1400元,押金3000元。原告依约支付了押金与一年的房租。但后来原告仅居住了四个月,被告刘磊就私自更换房屋门锁并对房屋断电,又称其无处居住,愿意同原告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租金及押金,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石兆君、刘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由二被告退还剩余房屋租金人民币11200元、押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兆君认可原告翟新禾所诉事实并对原告表示道歉,但辩称其与被告刘磊目前分居,一人抚养孩子生活困难,原告所交费用其已经用于了家庭支出,是刘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当由刘磊承担返还原告所诉费用的责任。被告刘磊也同意与原告翟新禾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租金、押金,但鉴于这些钱都是被告石兆君收取的,应当由石兆君承担返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兆君、刘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5日,原告翟新禾与被告石兆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了二被告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恒生城市花园21号楼10单元501号的住宅一套,租期一年,租金每月1400元,押金3000元。原告翟新禾依约支付了押金与一年的房租总计人民币19800元。但原告翟新禾仅居住了四个月,被告刘磊就短信通知原告要更换房屋门锁,并对房屋断电,使原告不能居住,后二被告愿意同原告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租金及押金,但二被告对由谁退款争议未果,为此原告翟新禾诉来法院,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翟新禾提供的相关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相关短信及被告石兆君、刘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协商一致时可以依法解除此前订立的合同,今被告石兆君、刘磊对与原告翟新禾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退还押金及剩余八个月的租金并无异议,该债务又发生于被告石兆君与被告刘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其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石兆君、刘磊互相推诿应由对方还款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翟新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翟新禾与被告石兆君、刘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石兆君、刘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翟新禾剩余房屋租金人民币11200元、押金人民币3000元。如果被告石兆君、刘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石兆君、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晓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