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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濮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凡留军与姜海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留军,辛建宽,肖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凡留军,男,1971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辛建宽,男,1975年8月3日出生。被告:肖国强,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凤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宏伟。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原告凡留军因与被告辛建宽、被告肖国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留军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辛建宽及被告肖国强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凤兰,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留军诉称:2012年12月28日8时许,被告辛建宽驾驶豫JQ63**号货车由西向东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凡留军驾驶的豫JDV8**号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豫JDV8**号车乘坐人姜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JDV8**号车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5598元;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辛建宽为事故车司机,被告肖国强为车主,事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98元,其中车损5598元、评估费200元。被告辛建宽、肖国强共同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是肖国强的车,辛建宽与肖国强是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是肖国强要求辛建宽去帮忙去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事故发生后给为本次事故已付款18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肖国强。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均无异议。车损报告是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不具备资格,且未考虑车辆的使用年限。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如果不提交书面申请视为不申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8时50分,辛建宽驾驶豫JQ63**号货车由西向东超车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凡留军驾驶的豫JDV8**号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豫JDV8**号车乘坐人姜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建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凡留军、姜XX无责任。2012年12月31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豫JDV8**号车作出评估结论书,车损为5598元。事故车豫JQ63**号车车主为被告肖国强,被告辛建宽系受被告肖国强指派帮忙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豫JQ63**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凡留军收到被告肖国强已付款5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辛建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肖国强应对被告辛建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凡留军所诉车损5598元,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采信该鉴定报告的效力。原告凡留军所诉评估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凡留军车损5598元,扣除被告肖国强已付款500元为509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凡留军车损50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肖国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静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社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