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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申新立与林立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呈批表经办单位和拟稿人:专职审委核发:核稿:签发:处理结果重印、加印事由重印、加印庭领导审批意见重印、加印院领导审批意见机密度打印份数校对人签名文书类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514号原告申新立,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申玉发(原告之父),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林立荣,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新立诉被告林立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区伟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新立及其法定代理人申玉发,被告林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原告通过银行柜员机取款给被告,期间,被被告偷看了密码。2007年7月下旬,被告趁原告上卫生间偷走了原告的邮政银行卡。2007年8月1日,当原告打算用卡取钱时,才发现卡不见了,拿存折去查询,才发生银行卡中的3490元被被告分三次取走。原告和父亲随即报警。但警察认为盗窃证据不足,反而将原告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事拘留。原告为此花费了巨额费用处理此事。原告还被错误关押了211天,原告为此名誉、精神严重受损。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取走原告的存款3490元及欠款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被告诬告而花费的律师费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被告诬告而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盗取原告的任何财物,不存在赔偿损失。如果原告坚持认为盗取财物,那么属于刑事案件,原告现作为民事案件起诉,应驳回起诉。本案事实是原告在2007年想学开车,找到被告希望能教他,并承诺给予4000元的报酬。后来,原告主动将其邮政银行卡和密码交给被告,由被告提取了3490元,因此,本案不存在盗取款项。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6日和2007年7月27日,被告持原告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分别提取3000元、400元和90元,并产生跨行取款手续费共4元。2007年8月1日,原告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南洲派出所报警,称于2007年7月26日17时27分在海珠区沥滘被盗银行卡,卡内的钱被人用密码取走。之后,海珠公安分局对被告进行了刑事拘留,并于2007年10月24日作取保候审。2008年10月9日,海珠公安分局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以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为由,决定解除对被告取保候审。同日,该分局以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林立荣刑事责任为由,决定撤销该案。被告林立荣在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于2007年10月17日作的讯问笔录中陈述(节选):2006年7月或8月一天,我的一个交情很好的老乡的儿子申新立,到我出租屋找我,向我借4000元,说有急用;刚好我家中存有4000元,且我与申新立的父亲亲如兄弟,就借了3500元给他,剩下500元作为回家路费;申新立还交代我不要告诉其父亲,不然会被父亲骂;2007年6月,我到广州找工作,因需要钱,我找申新立还钱;2007年7月26日上午,申新立叫我到沥滘新渔新村住处楼下超市门口,并将一张邮政银行卡交给我,叫我自己去取钱,并告诉了我卡的密码是666999;我问他如何还卡给他,他说卡上的钱刚好够还我,取完后可以扔掉;后来约12时许,我到沥滘地铁口的柜员机取了3400元,过了一天,我到沥滘邮政银行的柜台取了90元,就将卡扔了……。本院认为,被告持原告的银行卡提取款项3490元及产生跨行取款手续费共4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存折为证证实,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庭审时辩称其拿取上述款项,是基于其教原告学开车,原告自愿给的报酬,但根据被告在2007年10月17日向公安机关作的讯问笔录的陈述,是基于原告想归还之前向被告借取的3500元,属于还款。被告对上述取款的辩解前后陈述并不一致,但均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涉案款项,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49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5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出借500元给被告,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诬告而花费的律师费800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均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3490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元,由原告负担134元,被告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区伟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邱时迁黄智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