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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五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周润红与呼和浩特市安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润红,呼和浩特市安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五初字第256号原告周润红,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安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海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德刚,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润红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安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涛、被告呼和浩特市安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润红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受雇于被告公司从事货物装卸工作。2013年4月11日上午9时多,原告在位于新城区赛罕路东通道北口呼运物流院内为被告装卸货物时从高处摔落受伤。受伤后,原告入住解放军二五三医院手术治疗,共住院57天,出院时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等。现原告神志不清,四肢无法移动并伴有萎缩现象,不能自我移动,生活需要他人护理照顾。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60000余元,出院后原告提出其他请求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起诉后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作出司法鉴定,鉴定部门现已出具鉴定意见。故原告请求被告呼和浩特市安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21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4560元、残疾赔偿金913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442.4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33434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以上合计513524.4元。被告呼和浩特市安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雇佣的人员,也是在被告的场院内受的伤。为此,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治疗期间所有的医疗费用,但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其他费用,理由如下:1、原告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有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事发前其被指派到仓库整理货物,但原告没有听从指挥,擅自上车导致自己受到损伤。2、原告存在重大过失。根据被告公司的规定,应从车辆前面的梯子上车,但原告上车时未按照被告的要求,忽视从车辆右侧马槽上车的危险而导致损害的发生,故原告应对自己重大过失行为承担责任。虽然雇员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但并不等同于雇主对雇员完成雇佣工作任何情况下都承担责任,否则对雇主是不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也规定了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存在重大过失而导致损害发生,所以应依法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润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三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7天的过程及医学诊断情况、需要进行二次手术等。2、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三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7天期间需2人陪护。3、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润红颅脑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被鉴定人周润红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被鉴定人周润红颅骨修补需后续治疗费约30000—40000元。4、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25张,证明鉴定费用共2700元。被告呼和浩特市安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答辩观点,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呼和浩特市安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装卸人员安全管理规定”,该规定中写明“装卸车时要有人保护和安全条件具备下认真作业;装卸人员上车时要从车梯上车,严禁从大车左右侧、后侧上车,防止发生意外,造成安全伤害”。证明原告违反了公司的安全管理规定,具有重大过失;现场照片,证明事发时的情况。2、证人施志强证言,证明其与原告周润红同是被告公司职工,在原告发生事故当天,证人安排原告在库房分理货物,但原告没有听从安排,独自上货车上装卸货物时摔下受伤;证人张万证言,证明其在4月11日上午看到原告周润红在没人保护的情况下从马槽上车,还没有上去时突然掉下来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证第一组证据中“装卸人员安全管理规定”,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即使被告有相关管理规定,但该规定是否粘贴在明显位置无从判断,更不能作为原告的免责证明;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二名证人均在被告公司工作,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另外证人施志强只是听别人说了原告摔落过程,对原告怎么摔落的没有证明力。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均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对被告举证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所举的“装卸人员安全管理规定”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制定了相关规定后,对其所雇佣的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或告知,不能表明原告在岗前已经完全知晓了上述规定,故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第二组证据中,证人张万向本院递交的书面证言中陈述了看到原告上车及摔下的全部过程。在其当庭陈述时,表明并未看到原告周润红上车及摔下的过程,证词间相互矛盾。且二位证人均是被告公司职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底,原告周润红受雇于被告呼和浩特市安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货物装卸工作。2013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在位于新城区赛罕路东通道北口呼运物流院内,原告在货车上卸货时不慎从车上摔下,随即被送往解放军二五三医院手术治疗,经诊断,原告损伤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等。经住院治疗57天后回家修养,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安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原告周润红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适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被告以原告未履行职务行为及其本人有重大过失为由拒绝赔偿。另查明,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作出司法鉴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润红颅脑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被鉴定人周润红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被鉴定人周润红颅骨修补需后续治疗费约30000—40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呼和浩特市安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费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513524.4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润红受雇于被告呼和浩特市安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到损害,被告呼和浩特市安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事的工作职责是对被告场内的货物进行装卸,其亦是在装卸货物过程中遭受损害,故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答辩原告具有重大过失的意见,提供的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误工费12150元(90元×135天)、住院期间营养费2280元(40元×57天)、住院期间伙食费2280元(40元×57天)、残疾赔偿金91332元(7661元×20年×0.6)、住院期间护理费10442.4元(91.6元×57天×2人)、部分依赖护理费334340元(33434元×20年×0.5)、精神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2700元予以支持。医疗机构出具了今后治疗费用意见,应按30000元支持。以上总计人民币50352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安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周润红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03524.4元。二、驳回原告周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89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润红承担435元,被告呼和浩特市安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涛审 判 员  牧 人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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