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超与被告卢锦华、陆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超,卢锦华,陆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86号原告李俊超,男,汉族,1982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洁晶,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锦华,男,汉族,1970年4月9日出生。被告陆雪芳,女,汉族,1975年9月16日出生。原告李俊超诉被告卢锦华、陆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超的委托代理人李洁晶、被告陆雪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超诉称,被告卢锦华、被告陆雪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卢锦华、被告陆雪芳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卢锦华、被告陆雪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钱。2012年11月2日,双方在佛山市高明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第一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止。第三点约定被告自愿提供自己所有的坐落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房屋及杂物房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务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调查、评估、保管等费用)。第五点约定违约责任: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务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调查、评估、保管等费用)。《抵押合同》合同第一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还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止。合同第二项第1点被告自愿提供所拥有的坐落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房屋及杂物房的房产设定抵押;第2点约定抵押物的价值未经评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议定该房屋的价值为人民币250000元整;第三项第1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调查、评估、保管等费用)。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双方又于2012年11月5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及违约金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违约金(以25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从2013年10月1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以本金的30%即75000元为上限);2.原告就两被告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房屋及杂物房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卢锦华身份证1份、户口本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公证书2份、房地产权证1份、房地产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钱,双方在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又于2012年11月5日就涉案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4.账户明细查询1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于签订公证合同当天汇款250000元给被告;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及违约金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委托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经质证,被告陆雪芳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均没有异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卢锦华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陆雪芳辩称,该借款属实,确实在公证处做了公证,但当时被告陆雪芳答应卢锦华去签公证书只是因为卢锦华经常催促,陆雪芳才同意去签名,但对于该笔借款,被告陆雪芳不知道卢锦华用于什么用途,被告陆雪芳没有使用过该借款。诉讼过程中,被告陆雪芳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查,被告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卢锦华、陆雪芳与原告李俊超是朋友关系,被告卢锦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2012年11月2日,原告李俊超与两被告在佛山市高明区公证处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关公证手续,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公证处向双方当事人出具了公证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借款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无需偿付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提供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房屋及杂物房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务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调查、评估、保管等费用);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调查、评估、保管等费用),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借款本金的30%。合同签订后,双方到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在2012年11月2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将250000元转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卢锦华未能依约向原告李俊超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卢锦华与原告在公证机关的公证下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陆雪芳亦在《抵押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时房产的抵押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手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属于公民之间的借贷,借款行为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亦无损害他人利益,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卢锦华欠款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调查、评估、保管等费用),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借款本金的30%。同时,《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调查、评估、保管等费用)。为此,原告请求两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连带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以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两被告偿还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锦华、陆雪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欠款250000元及违约金(以25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自2013年10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累计不得超过借款本金250000元的30%即75000元)给原告李俊超;二、原告李俊超对被告卢锦华、陆雪芳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房屋及杂物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卢锦华、陆雪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本案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2.5元,由被告卢锦华、陆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关乐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