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0月18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驾驶苏C×××××号牌中型普通客车,沿G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59KM+900M(朱楼街北)处,因观察注意不够及采取措施不当,撞到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朱元弟,致朱元弟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睢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录像等视听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王某无再犯罪的危险性,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