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严香明、韩香珍、吴书玲、严亚欣、严亚男、严康与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孙社强、石家庄远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香明,韩香珍,吴书玲,严亚欣,严亚,严康,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孙社强,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761号原告严香明(严合全之父),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原告韩香珍(严合全之母),女,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原告吴书玲(严合全之妻),女,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原告严亚欣(严合全之女),女,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原告严亚男(严合全之女),女,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原告严康(严合全之子),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铭,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被告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孙社强,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委托代理人白玉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兵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全保,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世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金巧,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严香明、韩香珍、吴书玲、严亚欣、严亚男、严康与被告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物流)、孙社强、石家庄远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和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晨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康及其与原告严香明、韩香珍、吴书玲、严亚欣、严亚男的委托代理人刘建铭,被告孙社强的委托代理人白玉龙,被告远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全保,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杰,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金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马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严香明、韩香珍、吴书玲、严亚欣、严亚男、严康诉称,六原告系受害人严合全的近亲属。2013年7月31日4时30分许,被告孙社强驾驶被告万马物流冀EAX**、冀E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张家口方向287KM+950M处,与因故障停在路肩内的宇文备战驾驶的冀AX**车追尾,造成宇文备战、严合全死亡,两车及两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交警涞源大队)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B2013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社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宇文备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万马物流的冀EAX**、冀E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远征公司的冀AX**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费、处理交通人员误工费等共计5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社强辩称,冀EAX**、冀E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孙社强需负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远征公司辩称,冀AX**车系严合全向远征公司分期购买,远征公司已将该车在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损失应由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人保南和支公司、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冀EAX**、冀EX**挂车分别在人保南和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赔偿总额以50万元为限。3、因肇事司机孙社强涉嫌交通肇事罪,对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4、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1、冀AX**车虽在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严合全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规定的第三者,事故损失不应由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赔偿。2、因肇事司机孙社强涉嫌交通肇事罪,对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停尸费、处理交通人员误工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应支持。4、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万马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本次事故孙社强负主要责任,宇文备战负次要责任,严合全无责任。2、严合全与远征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冀AX**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车辆驾驶员宇文备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以证实冀AX**车登记车主为远征公司,实际支配人为严合全,驾驶员宇文备战为合法驾驶人员。3、冀AX**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以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冀EAX**、冀EX**挂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2份,以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5、河北省行唐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河北省行唐县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证实严合全死亡的事实。6、原告严香明、韩香珍、吴书玲、严亚欣、严亚男、严康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信各1份,河北省行唐县某村村委会出具的并由派出所签写属实的证明,以证实六原告的身份及与死者严合全的关系、被抚养人情况。7、因同一事故死亡的宇文备战户口登记卡1份,以证实其为城镇户口,对严合全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涞源县同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以证实严合全被送往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用1749.60元。9、保定法医医院酒精浓度检测、尸表检验票据各1张,以证实原告方支付严合全的鉴定费用1240元。10、涞源县某商务宾馆出具的发票11张,以证实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住宿费880元。11、长途汽车客运发票55张,以证实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4470元。被告孙社强提交冀EAX**、冀EX**挂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2份,以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证实对原告方损失的赔偿总额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孙社强交通肇事案交警卷宗中的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高速交警对孙社强的询问笔录及冀AX**车检验报告书,其中孙社强询问笔录记载:“发生事故后,我找手机时,才发现前面那两个人,一个在车下躺着,一个卡在货车与右侧桥墩中间。”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及冀AX**车检验报告书显示,事故发生后严合全位于车外,且冀AX**车驾驶室无明显损坏。经质证,被告孙社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按6比4划分事故责任;对证据8、9、10、11均不予认可。被告远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按6比4划分事故责任;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对严合全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9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严合全在车外;对证据2中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且根据该合同约定严合全系冀AX**车的投保人,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第三者;对证据2中的从业资格证有异议,因其服务单位空白,不认可宇文备战系远征公司认可的驾驶人员;对证据2中的宇文备战驾驶证指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8指出出具时间与事故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可;对证据9、10、11均不予认可。原告、被告远征公司、人保南和支公司、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对被告孙社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人保南和支公司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赔偿总额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认为系格式条款,不予认可。被告远征公司、孙社强、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对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31日4时30分许,被告孙社强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万马物流的冀EAX**、冀E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张家口方向287KM+950M处,与因故障停在路肩内的宇文备战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远征公司、实际支配人为严合全的冀AX**车追尾,造成宇文备战当场死亡,严合全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两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高速交警涞源大队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B2013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孙社强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操作上存在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宇文备战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未及时报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孙社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宇文备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严合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严合全被送往涞源县同力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用1749.60元。严合全死亡后,被送往保定法医医院进行酒精浓度及晚期尸表检验,花费鉴定费用1240元。严合全父亲严香明,1929年出生,母亲韩香诊,1933年出生,由二子共同抚养。因同一事故死亡的宇文备战为城镇户口。另查明,冀AX**车系严合全向远征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余款尚未付清,由严合全实际支配运营,远征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冀AX**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为严合全,被保险人为远征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冀EAX**、冀E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2份,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3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日24时止。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均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责任主体与责任比例如何确定。2、受害人严合全是否符合冀AX**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主体资格。3、原告方的具体损失如何赔偿。1、责任主体与责任比例如何确定。高速交警涞源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社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宇文备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严合全无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宇文备战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未及时报警,对事故发生具有较大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宇文备战承担40%的责任,孙社强承担60%的责任。2、受害人严合全是否符合冀AX**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主体资格。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主张原告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严合全在车外,故对其损失不能适用交强险赔付。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孙社强交通肇事案卷宗中的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孙社强询问笔录及冀AX**检验报告书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严合全位于车外,且冀AX**车驾驶室无明显损坏,不存在事故发生时严合全被甩出车外的可能。故本院认定事故发生时严合全并非车上人员,对其损失应适用交强险赔付。被告信达公司另主张严合全是冀AX**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故严合全不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是为不特定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被保险人处获得救济,不能因受害人的某个身份而妨碍其作为第三者的主体资格。且保险合同把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其性质相当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就上述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无相关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因此,严合全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主体资格。3、原告方的具体损失如何赔偿。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方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人保南和支公司、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的60%,由人保南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孙社强赔偿;剩余部分的40%,由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院认为,该约定有悖合同订立的目的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且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人保南和支公司应以两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总额55万元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孙社强与万马物流存在挂靠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要求万马物流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冀AX**车系严合全向远征公司分期购买,由严合全实际运营,远征公司对该车不享有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远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严合全、宇文备战死亡,宇文备战近亲属已另案主张权益,故应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预留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方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涞源县同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1749.60元,并称因事故发生时未付款,票据系事后付款时出具,故出具时间晚于事故发生时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医疗费为1749.60元。2、丧葬费19771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严合全父亲严香明,84周岁,母亲韩香诊,80周岁,由二子共同抚养,均为农民。故严香明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410元(5364元×5年÷2人),韩香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410元(5364元×5年÷2人),共计26820元。4、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严合全死亡时为50周岁,因同一事故死亡的宇文备战为城镇户口,对严合全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为410860元(20543元×20年)。5、精神抚慰金,被告孙社强、人保南和支公司、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主张孙社强涉嫌交通肇事罪,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事故致严合全死亡,确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4万元。6、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人员为3人,误工时间5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557.42元(13564元÷365天×5天×3人)。7、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原告主张447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原告提交涞源县某商务宾馆出具的发票11张,本院予以确认,故住宿费为880元。9、鉴定费1240元,属于原告方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由孙社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上述费用共计503878.02元,其中医疗费1749.60元,由人保南和支公司在两个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166元,由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83元;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00888.42元,由人保南和支公司在两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1533元,由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435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鉴定费1240元,由被告孙社强承担60%为744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赔偿原告严香明、韩香珍、吴书玲、严亚欣、严亚男、严康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12699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严香明、韩香珍、吴书玲、严亚欣、严亚男、严康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89939元。三、被告孙社强赔偿原告严香明、韩香珍、吴书玲、严亚欣、严亚男、严康鉴定费744元。四、驳回原告严香明、韩香珍、吴书玲、严亚欣、严亚男、严康要求被告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严香明、韩香珍、吴书玲、严亚欣、严亚男、严康负担1450元,由被告孙社强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春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