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孙小舟与寿照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舟,寿照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235号原告孙小舟。被告寿照水。原告孙小舟诉被告寿照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小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照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小舟诉称:被告寿照水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1月5日前还清,按年利率6.65%计息。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该款逾期利息13420元(自2011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至2013年11月5日止)。被告寿照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寿照水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10000元后,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该款于2011年11月5日前归还,如逾期,按银行利率计息。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寿照水返还孙小舟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该款逾期利息13420元,合计123420元,此款限寿照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寿照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元,减半收取1384元,由寿照水负担。孙小舟同意寿照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8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