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一初字第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孔代花与鲍广花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鲍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1453号原告:孔某某,女,1970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孙克云,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甲,男,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鲍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云生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王成玉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本人与被告鲍某甲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长女鲍某乙、次女鲍某丙,现已经成年,三女鲍某丁,2011年11月3日生。因鲍某甲有外遇,2012年1月29日,本人与鲍某甲协议离婚。离婚后女儿鲍某丁一直由本人抚养,鲍某甲对女儿不管不问。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鲍某丁由本人抚养,鲍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基于上述诉请,孔某某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1月29日协议离婚。3、医学出生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婚生女鲍某丁出生于2011年11月3日,现在尚未入户口。4、寿县寿春镇东津社区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鲍某甲现下落不明。鲍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孔某某所举1号、2号、3号、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孔某某与鲍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三个女儿,长女鲍某乙、次女鲍某丙,现已经成年,三女儿鲍某丁,2011年11月3日生。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1月29日在寿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未对婚生女鲍某丁的抚养事宜做出明确约定,鲍某丁一直由孔某某抚养至今。2013年9月2日,孔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抚养女儿鲍某丁,并要求鲍某甲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孔某某与鲍某甲离婚后,婚生女鲍某丁一直由孔某某抚养至今,且鲍某丁刚过哺乳期,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孔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鲍某丁,理由充足,应予支持。孔某某抚养女儿,鲍某甲有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义务,故本院对孔某某要求鲍某甲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500元,按年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孔某某与鲍某甲的婚生女鲍某丁由孔某某抚养;二、鲍某甲从2013年9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鲍某丁十八周岁止。2013年9月至12月的子女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从2014年起,于每年的6月30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璐审 判 员 刘云生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