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779号_刘如华诉深圳世界之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如华,深圳世界之窗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779号原告刘如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育文,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世界之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慕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凡新,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钢,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如华因与被告深圳世界之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界之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刘如华请求判令:1、世界之窗公司支付刘如华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福利补助合计355244.5元;2、世界之窗公司支付刘如华2010年3月l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被非法克扣的工资17630元(430元/月×41个月);3、世界之窗公司支付刘如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应调而未调的工资3000元(200元/月×15个月);4、世界之窗公司与刘如华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5、世界之窗公司安排刘如华的工作岗位。本院依法于2013年1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育文,世界之窗委托代理人曾凡新、王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2013年7月26日刘如华因劳动报酬等争议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世界之窗公司向刘如华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福利补助合计355244.5元;2、世界之窗公司向刘如华支付2010年3月l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被非法克扣的工资17630元(430元/月×41个月);3、世界之窗公司向刘如华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应调而未调的工资3000元(200元/月×15个月);4、世界之窗公司向刘如华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少缴社会保险金1240.8元;5、世界之窗公司向刘如华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422.4元;6、世界之窗公司向刘如华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2749.5元;7、世界之窗公司与刘如华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5、世界之窗公司安排刘如华的工作岗位。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深劳人仲案(2013)2769号仲裁判决书,裁决:1、世界之窗公司在不低于原劳动合同条件的基础上为刘如华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2、驳回刘如华的其他仲裁请求。入职时间:2001年2月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8800元/月五、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福利补助问题,刘如华主张其于2009年12月患病,于2010年1月出院,身体状况良好,要求恢复岗位工作,但世界之窗公司一直拒绝,导致刘如华至今仍未能恢复工作,故世界之窗公司应支付刘如华上述期间拖欠的工资、福利补助等。刘如华未提交证据证明世界之窗公司拒绝其回单位工作。世界之窗公司确认刘如华于2009年12月患病,后一直未恢复工作,但主张系刘如华一直不主动不回来上班,故世界之窗公司一直按照刘如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80%向其发放工资到今,不应再支付任何工资,且福利补助的发放条件需要出勤在岗,刘如华未上班,故无权享受。世界之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刘如华恢复岗位工作的主张。刘如华对世界之窗公司在上述期间一直按刘如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80%向其发放工资至今的主张予以确认。因双方均无法证明其关于刘如华未能恢复工作的主张,本院认为刘如华在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属于法定医疗期,后处于非因职工本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状态,世界之窗公司应先后向刘如华支付医疗期工资、停工工资。因世界之窗公司在述期间内向刘如华支付的工资数额均高于法定的医疗期工资准及停工工资标准,故本院认定世界之窗公司已足额向刘如华发放该期间的工资,刘如华请求该期间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如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与世界之窗公司就其医疗或停工状态下仍旧照常发放福利补助的约定或规章制度,刘如华请求该期间的福利补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被非法克扣的工资问题。本院已认定世界之窗公司足额向刘如华发放了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刘如华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应调而未调的工资问题。本院已认定世界之窗公司足额向刘如华发放了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且刘如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发工资标准应高于8800元/月的事实,故刘如华的此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2008年3月l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法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书面劳动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就相关劳动合同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的结果,而双方并未就此予以协商,故对刘如华直接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九、安排刘如华的工作岗位。刘如华主张其愿意恢复在世界之窗公司处的工作,世界之窗公司亦主张愿意刘如华恢复岗位工作,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故刘如华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世界之窗公司应在不低于原劳动合同条件的基础上为刘如华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世界之窗有限公司在不低于原劳动合同条件的基础上为原告刘如华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二、驳回原告刘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刘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艳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亚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