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民初字第528号原告:戴某甲。委托代理人:谢作坚,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燕东,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吴家根,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篪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作坚、林燕东,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起诉称:原告戴某甲、被告周某于2001年认识,××××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戴某乙。原告婚前单独抚养与前妻所生的一女戴某丙(1997年3月30日出生)、一子戴某丁(1999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尤其是在婚生子戴某乙出生之后,被告长期歧视、虐待两继子女,给两个未成年孩子身心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为此,原告一再劝导被告向善,然被告不知悔改,双方经常为此事发生吵架,且互不谅解,致使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0年11月,原告、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未履行任何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2年12月向龙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2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户口簿、永嘉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情况,(2013)丽龙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及乐清市外国语学校证明一份。被告周某答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应当解除。原告诉称被告长期歧视、虐待两继子女,给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是不存在事实。被告之所以提出离婚诉讼,是因为原告在外面与其她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这几年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即使原告生病住院做手术的时候也是漠不关心。被告认为原告能增强家庭责任感,多关心被告及家庭的生活,双方的感情完全可以继续维持下去。二、即使原告、被告的婚姻关心解除,被告认为婚生子戴某乙应当判决随被告一起生活。因为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前,已经与前妻生育三个子女,其中戴某丙、戴某丁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认为原告已经有两个未成年子女要照顾,被告将比原告具有更多的精力及时间来照顾婚生子。三、如原告、被告的婚姻关系解除,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1、双方于2007年9月份共同购买了坐落在乐清市北白象镇世茂国际花园2幢405室、406室的房子两套;2、2008年共同购买车牌号为浙C×××××奥迪A6轿车一辆;3、2013年购买了车牌号为C5XX**的面包车一辆;4、2010年3月22日原告、被告共同创办了乐清市永辉紧固件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现公司有多功能台湾机13台、攻丝机50台、仪表车床7台、冲床9台、自动车片、打孔、拉园机18台、刷洗机4台,公司仓库库存商品约200件;5、2008年原告、被告共同投资玉环大麦屿永丰路1号大洋假日酒店80万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录音资料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清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车辆登记情况、乐清市永辉紧固件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甲、被告周某于2001年认识,××××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戴某乙。原告有过婚史,与前妻所生的一女戴某丙(1997年3月30日出生)、一子戴某丁(1999年11月10日出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12月向龙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2月27日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夫妻存续期间有以下共同财产1、原告、被告于2007年9月份按揭共同购买了坐落在乐清市北白象镇世茂国际花园2幢405室、406室的房子两套;2、2008年共同购买车牌号为浙C×××××奥迪A6轿车一辆;3、2010年3月22日原告、被告共同创办了乐清市永辉紧固件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原告70%股份,被告30%股份。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永嘉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情况、(2013)丽龙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及乐清市外国语学校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坐落在乐清市北白象镇世茂国际花园2幢405室、406室的房屋产权属登记信息、2008年共同购买车牌号为浙C×××××奥迪A6轿车登记情况、乐清市永辉紧固件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戴某甲与被告周某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目前双方虽产生了一些矛盾,被告回到龙泉生活,原告则在乐清生活。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多为对方及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相信其夫妻关系会有所改善。现原告亦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管篪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