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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受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王惠广、王钊不予受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惠广;王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闸受初字第57号起诉人王惠广,男,住上海市闸北区。起诉人王钊,女,住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理人王惠广,男,住上海市闸北区。上述起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云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起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惠祖,男,住上海市长宁区。本院收到王惠广、王钊的民事诉状,请求判令庞思聪立即迁出热河路XXX号热河油酱店,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返还给王惠广、王钊。经审查,1、2011年11月12日,起诉人王惠广不服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所作的驳回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以下事实:位于本市热河路XXX号的上海市闸北区热河油酱商店前身为上海市闸北区热河油酱合作商店,从属于上海大众便民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张贵英,原告王惠广的妻子陶康培系该合作商店的职工。上海大众便民公司在经其上级公司上海大众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批复同意后,决定将上海市闸北区热河油酱合作商店的经营使用权带职工内部定向售让。2000年3月7日,上海大众便民公司与陶康培、张贵英签订《上海大众便民公司〈小企业售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甲方出让人为上海大众便民公司,乙方受让人为陶康培、张贵英。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热河油酱店的非居住营业用房使用权及该店经营权、资产所有权转让给乙方;同时乙方应当吸纳该店全部职工;转让总价款为4万元等。在售让合同的尾部受让代表处有陶康培签字,受让合伙职工处有张贵英签字。该售让合同于2000年3月10日经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公证。后被告核发了名称为上海市闸北区热河油酱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陶康培。2008年5月13日,陶康培死亡……另查明,2011年2月,原告及其女儿王钊曾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贵英不是上海市闸北区热河油酱店的合伙人。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以王惠广、王钊无权继承陶康培的经营者资格、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终审裁定驳回起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就本案而言,原告在申请设立登记个体工商户时,递交的相关材料应当证明原告已经通过法定或约定的方式取得了拟经营场所全部使用权。但原告递交的经营场所材料只是证明,其过世的妻子陶康培曾与张贵英共同出资受让热河路XXX号房屋的使用权。……在陶康培死亡后,也得不出该址房屋的全部使用权归属原告的必然结论,故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认定原告设立登记申请时的经营场所不符合法定条件,并无不当。本院据此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闸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的沪工商个驳回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2号《个体工商户登记驳回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后王惠广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从起诉人此次起诉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仍不足以证明起诉人已取得本市热河路XXX号房屋的完全使用权。综上,本院认为,起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惠广、王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志建代理审判员  喻 捷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季雯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