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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9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北京天恒瑞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小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恒瑞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小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200号原告北京天恒瑞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南小街国英1号B1-0101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福英,男,该单位职员。被告张小荟,女,1967年10月31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天恒瑞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小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京天恒瑞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天恒瑞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张小荟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三区7号楼7门304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59.27平方米。被告于2003年10月18日与我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得到业主的认同与承诺。自签约以来,原告认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交纳2007年至2012年度物业综合费。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所拖欠的物业费2504.80元以及利息187.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荟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07年12月13日至今未交纳物业是因为被告家中一面墙漏水,多次要求原告维修,但至今尚未解决,且墙的漏水面积逐年扩大。同时,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给被告的桃园二期D区1#-8#回迁住宅楼《质量保证书》第三条中提到保修内容和期限,屋面防水保修期限为3年;有防水要求的墙面,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管道渗漏,卫生洁具保修期限为1年。但建设部2000年6月30日第80号文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第七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因此,西都公司应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执行。被告的房屋(2003年10月18日至2007年12月13日)在保修期之内,西都公司应遵守《桃园二期危改小区D区物业管理公约》第六章中第三条的规定,开发企业应按有关规定承担本物业保修期间内保修范围的维修责任。在保修期间,开发企业应及时处理有关保修事宜,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处理,其发生的费用由开发企业负责。被告屋内墙面严重漏水,房屋质量不合格,应先解决被告家中墙面漏水的问题,再解决物业欠费问题。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小荟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三区7号楼7门304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59.27平方米。2003年12月13日,被告与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天恒瑞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遵守《桃园二期危改小区D区物业管理公约》。三方约定由原告为涉诉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需按月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以及各项费用统收服务费、按年交纳生活垃圾清运费。现被告未交纳2007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所拖欠的物业费2504.80元。诉讼中,被告张小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承诺书、欠费明细表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逾期未交纳2007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所拖欠的物业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无关于利息的口头和书面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小荟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墙面漏水为由拒交物业费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小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张小荟支付原告北京天恒瑞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期间的物业费二千五百零四元八角;二、驳回原告北京天恒瑞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张小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五十元,由被告张小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王光宗人民陪审员  刘和霞人民陪审员  王小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