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凯赛尔·如孜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赛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二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凯赛尔某,男,1992年9月27日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凯赛尔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凯赛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凯赛尔某在本市鼓楼区新模范马路地铁2号口附近,窃得严某随身挎包内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凯赛尔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凯赛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扒窃案件移送表、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人顾某的证言,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被告人凯赛尔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凯赛尔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凯赛尔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凯赛尔某归案后主动供述盗窃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次犯罪,所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凯赛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友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