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苏其兵与被告张国方、张淑、王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其兵,张国方,张淑,王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507号原告:苏其兵,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国方(曾用名张国芳),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淑,女,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青,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苏其兵与被告张国方、张淑、王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其兵、被告王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方、张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其兵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张淑、王青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间,被告分二次支付利息9000元,此后催要该款,被告拒付。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国方偿还欠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义务止。被告张淑、王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国方、张淑未答辩。被告王青辩称:我与被告张国方是朋友关系,该款由我介绍,又是担保人,当时被告说他干铝合金门窗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是三个月,后来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基本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张国方,2012.7.11号,保人王青、张淑”。另提供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记载基本内容为:“协议书,锦绣花园6号楼1单元202室,因欠苏其兵现金伍万元整作抵压,6月30日之前还清,如不还清欠款房屋权归苏其兵所有。张国方,2013.6.21号”。该协议原、被告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经被告王青质证均无异议,并陈述:“我与被告张国方是朋友关系,该款由我介绍,又是担保人,当时被告说他干铝合金门窗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是三个月,签协议书时在场”。原告另陈述:“双方口头约定50000元本金每月利息1000元,期间,被告分二次支付9000元利息(从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计9个月利息”。经被告王青质证无异议。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国方偿还欠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义务止。被告张淑、王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国方、张淑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7月11日被告张国方以做铝合金门窗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出具欠条及房屋抵押协议书各一份,经被告王青质证均无异议。对此,该借款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国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欠款50000元)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述被告张国方每月给付1000元利息,即月利率2﹪,被告王青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且从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被告偿还给原告利息9000元,原、被告己实际履行月利率2﹪,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张国方应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自2013年4月12日计付利息与原告。故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张淑、王青在借款中担保人栏中签字捺印,在该笔债务中系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被告张淑、王青未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违约,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国方、张淑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笫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方偿还原告苏其兵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2日起月利率2﹪计付至履行义务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淑、王青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淑、王青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国方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思亮审 判 员 石长战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