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陈剑与张永健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张永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陈剑,男,汉族,1967年12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家宝,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健,男,汉族,成年。原告陈剑诉被告张永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剑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有偿借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车牌号为苏H1B4**轿车,规定每天用时12小时,每天租金100元,借用期从2013年3月5日18时15分开始,同时约定,在租赁期间所有的违章罚款均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仅交纳租金5000元,直到8月28日才将车辆归还给原告,未交纳剩余租金及租赁期间的违章罚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租金12300元,给付因违章原告代垫的罚金3500元,合计15800元。被告张永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陈剑(出借方)与被告张永健(承借方)签订车辆有偿借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承借方因需要向出借方借用车牌号苏H1B4**轿车,借用期从2013年3月5日18时15分起至2013年8月28日19时50分止,规定每天为12小时,超出时间按每小时20元计算,每天300公里,超出每一公里加收1元。承借方同意按双方商定的有偿借用价格100元/天,还车10日后结算。同时双方约定,由于闯红灯、超速、超员、不系安全带等构成的罚款一律由承借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至2013年8月28日还车时,被告共租用车辆5个月23天,租金为17300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元,尚欠12300元。车辆租赁期间,产生违反规定停放、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共16次,原告陈剑委托其子陈玉超已交纳罚款3500元。现因被告未给付剩余租金及交纳的罚款,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有偿借用合同、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15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健向原告陈剑有偿借用车辆,原被告之间实际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张永健使用车辆,应按约定向原告陈剑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使用车辆期间产生的罚款3500元,根据双方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委托其儿子陈玉超代为交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为交纳的罚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剑租金12300元及原告代垫的罚款3500元,合计1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张永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颜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