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衣兴道与陈莹莹、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兴道,陈莹莹,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887号原告衣兴道。委托代理人张颖,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莹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福寿西街19号。负责人崔晓莹,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伟,该公司职工。原告衣兴道诉被告陈莹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兴道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莹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下午3时,原告衣兴道骑自行车行驶到临朐县城兴隆路与张家庄新建小区工地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陈莹莹驾驶的鲁G×××××号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莹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莹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3623.74元。被告陈莹莹未答辩。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陈莹莹事发后逃逸,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陈莹莹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兴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朐县兴隆路与张家庄新建小区工地交叉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衣兴道驾驶的自行车碰撞,致衣兴道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莹莹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莹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衣兴道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莹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衣兴道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2272元,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8372.17元,休治期支付医疗费296.59元。其伤情经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衣兴道之伤情构成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八十天,休治期间医疗费用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四十天内需壹人护理;4、无营养费认定。原告衣兴道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28元。原告衣兴道从事电工工作,误工费12700.80元(70.56元/天×180天),原告衣兴道受伤后需护理,护理费5503.68元(70.56元/天×78天),伤残赔偿金48934.50元(25755元/年X19年X10%),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X19天),复印费20元,交通费190元,共计损失90487.74元。另原告衣兴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另查明被告陈莹莹已支付原告衣兴道赔偿款13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莹莹与原告衣兴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衣兴道受伤,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陈莹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衣兴道不承担责任。被告陈莹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原告由被告陈莹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衣兴道因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主张予以认可。原告衣兴道主张便盆10元,于法无据,不予认可。被告陈莹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答辩权利的放弃。被告陈莹莹已支付赔偿款13000元,应从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超支部分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衣兴道医疗费20940.76元,交通费190元,误工费12700.80元,护理费550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伤残赔偿金4893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8983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被告陈莹莹赔偿原告衣兴道其余损失1648元,已支付赔偿款13000元,原告衣兴道应返还被告陈莹莹赔偿款11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1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陈莹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王代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