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黄小云与裘学明、王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云,裘学明,王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600号原告:黄小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膑。被告:裘学明。被告:王学明。原告黄小云与被告裘学明、王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云的委托代理人俞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学明、王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云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裘学明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月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2013年7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如到期未偿还借款的,除支付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支付按借款总额以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裘学明承担。并由被告王学明对被告裘学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裘学明交付了借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显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学明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裘学明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18750元(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及其违约金13500元(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律师费4500元;被告王学明对被告裘学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裘学明、王学明均未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裘学明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于2013年7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月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还应支付按借款总额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并由被告王学明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2、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的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元的事实。被告裘学明、王学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应诉,且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被告裘学明因需向原告黄小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于2013年7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如逾期还应支付按借款总额以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并由被告王学明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限。被告裘学明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王学明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黄小云与被告裘学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裘学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担保期限内被告裘学明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其应当依照约定对被告裘学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裘学明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18750元(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及其违约金13500元(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律师费4500元;被告王学明对被告裘学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因原告对利息和违约金诉请的数额已明显超过关于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的规定,故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当部分,应予驳回。被告裘学明、王学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裘学明返还黄小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该款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及其违约金(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支付黄小云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律师费4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学明对裘学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学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裘学明追偿。三、驳回黄小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220元,由被告裘学明、王学明共同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XXX,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亚莉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的或着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