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申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猛柱山公司与水利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申字第0011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山阳县猛柱山水利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城关镇大街农行家属楼*单元*楼西。法定代表人:邱雅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安平,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无锡建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友谊北路288号友谊钢材市场。法定代表人:魏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奎,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利电力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五里店**号。法定代理人:谢福全,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山阳县猛柱山水利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猛柱山水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建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利电力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猛柱山水电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并没有对南充公司和建硕公司于2009年8月7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提供担保。该合同上所盖其公司印章系伪造。该合同上没有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字表示对该合同提供担保。但是,该合同的首页盖有水电公司的印章,原审也是仅以合同的首页上盖有其公司的印章为由,作出了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判决作出后,为弄清担保事实的真相,其公司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但始终没有弄清楚是何人在合同���加盖其公司的印章。至此,其公司对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产生了怀疑。2013年3月,其公司申请对该合同首页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了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钢材买卖合同》首页上的水电公司印章确系伪造。因南充公司和建硕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首页加盖的其公司印章是伪造的,故从根本上否定了其公司为该合同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钢材款的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其公司对《钢材买卖合同》提供了担保,并判决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猛柱山水电公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对本案提出再审申请。经查,原审判决2010年5月生效,猛柱山水电公司于2013年4月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前款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的……(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仍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故猛柱山水电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阳县猛柱山水利电力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满印审 判 员 汪卫平代理审判员 李美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纪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