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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四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周建与李凤霞、李耀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李凤霞,李耀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四初字第632号原告周建,男,54岁,汉族,退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海汕,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霞,女,32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梁玉春,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耀飞,男,25岁,汉族,贵阳金融信集团销售人员,住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委托代理人梁玉春,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诉被告李凤霞、李耀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及委托代理人陈海汕、被告李凤霞、被告李耀飞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诉称,被告李凤霞是原告的儿媳妇。原告在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学承揽施工项目时,就委托被告李凤霞负责掌管施工项目的财务,并将存款和现金均交给被告李凤霞代管代存,李凤霞不仅掌管着原告个人保险柜的钥匙和密码,同时还把原告交其代管的钱款存入她的存折上。乌拉特中学工程结束后,原告就在原“万力邦建全实业”(尚未工商注册)基础上,筹款跟韩卫珍、张立成合股组建“桓承牧场”,准备合资养殖肉羊,原告把合伙人的出资款依然交给被告李凤霞存放。原告累计交给被告李凤霞存放的存款共计120万元,其中100万元被告李凤霞存在她的存折上了,另外有20万元现金是存放在保险箱内,准备支付现款用的。2012年12月23日,被告李凤霞突然抛下两岁的儿子,跟其弟弟李耀飞一起离开了原告的家,(此前被告李耀飞也同住原告家)。事后,经原告查询得知,被告李凤霞在2012年11月擅自转出存款40万元给了她弟弟李耀飞。离开家之后,李凤霞跟其弟弟李耀飞在齐齐哈尔又提取了存款60万元。原告同时还发现交给被告李凤霞存在保险柜内的20万元现金和保险柜内的首饰等贵重物品,也被被告李凤霞跟其弟弟李耀飞一起拿走了,原告认为,原告将钱款交给被告李凤霞存放和管理,被告李凤霞应当遵守诚实原则,履行保管存放义务,被告李凤霞违反约定,擅自提取和转出属于原告的钱款,属于不当得利,被告李凤霞应当归还原告上述钱款。被告李耀飞是李凤霞的弟弟,共同参与了擅自占有原告财产的行为,被告李耀飞应当承担连带归还的责任。同时原告保留向二被告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凤霞归还原告交其管存的现金与存款合计人民币120万元,被告李耀飞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李凤霞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原告将120万元交给被告李凤霞保管这一事实不存在,李凤霞没有为本案的原告保管过120万元。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李凤霞在2012年11月份将40万元转给其弟弟,随后又在齐齐哈尔取出60万元,其中40万元属于李凤霞的个人财产,并且已经投资到其开设的超市之中。超市的位置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公交五公司对面山水小区楼下,40万元用于缴纳开超市的租金以及进货,另60万元是李凤霞本人的个人积蓄,与本案的原告没有关系,李凤霞被其丈夫的哥哥周利波打伤之后,一直在治疗之中,花费了大量的医疗及营养费用,所花去的费用主要用于医药费,以及被打伤之后到相关部门做司法鉴定、诉讼、支付车费、超市进货和购买理财产品所用。被告认为李凤霞作为存款的所有人,有权支配其财产,与他人无关。至于原告在诉状中称,李凤霞与其弟弟将原告保险柜中20万元现金和贵重物品拿走,这一事实完全不存在,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既然提起的是不当得利诉讼,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概念的规定,如果原告的诉状所说的是成立的,也不符合不当得利的理由,原告认为其财产被他人盗走或侵占,应该走刑事诉讼程序,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耀飞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凤霞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凤霞系周利伟的妻子,原告周建的儿媳。2009年5月1日,原告周建将其存款50万元以“七天通知存款”方式存入周利伟账户交由其保管,2009年5月11日该存款到期后,其中40万元以周利伟的名义购买了三年期国债,另外10万元仍以“七天通知存款”方式存入银行。2012年5月10日该国债到期,本息合计444760元,该款转入周利伟的账户内,2012年5月26日,取出4760元,其余44万元于2012年5月29日转入李凤霞账户,2012年8月31日,被告李凤霞从自己的账户转入李耀飞账户446025.03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李耀飞取出现金30万元,2012年12月7日,被告李耀飞从该账户取出现金10万元,2013年3月17日,被告李耀飞取出现金14万元,其中包括被告李凤霞账户上转入被告李耀飞账户上的4万元。被告李凤霞承认李耀飞提出的现金系从周利伟账户转入,但称此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已将该款用于开超市,并向本院提交2012年11月18日,2012年11月21日开超市交纳的超市转让费收条两张,合计人民币22万元。2011年12月15日原告周建妻子杨全芳取出原告用于经营实体合伙人所集的款项572784.59元,于当日将50万元交给被告李凤霞代为存放,2011年12月16日杨全芳又将剩余72784.59元凑足人民币10万元交被告李凤霞代为存放。2011年12月16日被告李凤霞以自己的名义开户存入人民币50万元,2011年12月17日被告李凤霞存入人民币10万元。被告李凤霞称该款系被告李凤霞的个人存款,但未向本院提交其个人存款来源的证据。被告李凤霞存入该款后,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间用作银行存款理财,2013年1月18日,被告李凤霞将该存款人民币60万元取出。原告称被告李凤霞掌管原告的保险柜的钥匙,保险柜内的20万元现金被被告李凤霞及其弟被告李耀飞拿走,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凤霞归还原告交其管存的现金与存款合计人民币120万元,并判令被告李耀飞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12月7日被告李耀飞取出人民币40万元后,12月7日,原告周建及原告的儿子周利波得知,周利波与被告李凤霞发生了严重的冲突,周利波将被告李凤霞打伤,经鉴定被告李凤霞构成九级伤残。该案已另案处理。2012年12月23日,被告李凤霞离开呼和浩特市回到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笔存款合计人民币104万元,及保险柜内20万元现金是否为原告所有,被告李凤霞取得该款是否有合法的依据,被告李耀飞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原告周建、周建的妻子杨立芳、周利伟、被告李凤霞、被告李耀飞的银行存取款及转账记录的证据,表明被告李耀飞取走的存款44万元出自原告周建的账户,被告李凤霞存款60万元系原告授意其交由被告李凤霞存入,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李凤霞承认44万元出自周利伟的账户,并称60万元系被告李凤霞的个人存款,与原告无关,对此,被告需举出存款来源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推翻原告的证据并证实该笔款项的来源系被告个人存款,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存款104万元系原告周建的存款。原告称被告李凤霞从原告保险柜取出现金20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称存款104万元交给被告的本意系交由被告保管,没有将存款赠与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44万元系被告李凤霞与周利伟合意开设超市使用,60万元系被告个人存款。对此,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推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被告举出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8日,2012年11月21日开超市交纳的超市转让费收条两张,合计人民币22万元证明44万元已开设超市使用,但该款系2012年8月31日从被告李凤霞账户转入被告李耀飞账户,到2012年11月18日前,该账户没有取款信息,2012年12月6日、12月7日被告李耀飞取款后,原告的儿子周利波于2012年12月7日即与被告李凤霞发生严重的争执并将被告李凤霞打伤。原告将存款60万元交与被告李凤霞,被告李凤霞在本人账户上将该存款用作银行理财,本金一直未动,打架事件发生后,被告李凤霞于2012年12月24日离开呼和浩特市,于2013年1月18日将该款取出。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将存款交给被告李凤霞系交由其保管而非赠与,且被告对该款系原告交其保管是明知的。被告李凤霞没有合法的理由占有以上款项,应予返还。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李耀飞无偿受让被告李凤霞基于不当得利取得的存款44万元,原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及于第三人即被告李耀飞,被告李耀飞负有将存款44万元返还原告的义务。被告李凤霞对此负有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X民币60万元;二、被告李耀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X民币44万元,被告李凤霞承担连带返还义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8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凤霞承担3900元,被告李耀飞承担2860元,原告周建承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方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