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巩贵领与赵席方、付新勇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贵领,付新勇,赵席方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巩贵领,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新勇,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被告赵席方,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原告巩贵领与被告赵席方、付新勇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贵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席方、付新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贵领诉称,2012年11月27日,二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水泥板厂订做建蔬菜大棚用的水泥柱,口头协议:每米3.3元,先给付定金5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给其加工水泥柱11951.5米后,被告找人将水泥柱从水泥板厂运走,运到汤阴县任固镇的东地。2013年5月13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水泥柱款344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水泥柱款34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新勇未答辩。被告赵席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二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水泥板厂订做建蔬菜大棚用的水泥柱,约定每米3.3元,被告付新勇先支付了定金5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给其加工水泥柱11951.5米。2013年5月13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水泥柱款34400元,被告赵席方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27日付新勇给付定金及让原告加工的大棚水泥柱根数的证明一份、2013年5月13日赵席方出具的欠条一张、2013年9月23日耿旺月运输水泥柱的证明一份、2013年9月23日巩振江运输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欠原告水泥柱款有被告赵席方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水泥柱款34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新勇、赵席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巩贵领水泥柱款人民币34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付新勇、赵席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学风审 判 员 郭卫锋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侯卫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