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民初字第2911、2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琪与国网山东高密市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琪,国网山东高密市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民初字第2911、2946号原告张琪。委托代理人单波,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耀华,律师。被告国网山东高密市供电公司(原高密市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清。委托代理人单联华。委托代理人李萍。原告张琪诉被告国网山东高密市供电公司与原告国网山东高密市供电公司诉被告张琪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张琪起诉在前,故以其作为原告进行合并审理。此案被告原为高密市菲达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产品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发现高密市菲达农产品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6月20日注销,其股东为高密市供电公司,经原告张琪申请变更被告为高密市供电公司,高密市供电公司现更名为国网山东高密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供电公司同时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波、李耀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单联华、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农产品公司职工,原告自2000年12月到农产品公司从事制冷工作,月工资为1300元,2006年1月份农产品公司通知原告放假,并承诺给原告发放生活费用,但一直未给原告发放生活费,且未给原告交纳任何社会保险。综上,请法庭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生活费49920元及经济补偿金、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张琪自2005年11月份后就不在农产品工作,其工资发放到2005年10月份,10月份发了777元。因此原告与农产品公司的劳动关系早在2005年11月份就已解除。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供电公司诉称,2005年11月份原告与农产品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05年农产品公司将部分资产转让给清净食品公司后,原告与农产品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去清净食品公司工作,与清净食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工资由清净食品公司发放,且由清净食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与农产品公司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况且,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仲裁委裁决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不支持高劳人仲裁字(2011)第41号仲裁裁决,判令被告不承担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辩称,原告与农产品之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如果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农产品应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劳动部门备案的证明,但一直未提供这些证明,因此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就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所以说我们向对方要求偿付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和保险费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产品公司职工,担任制冷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农产品公司未给原告缴纳保险。原告主张自2000年12月开始在农产品公司工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2006年1月农产品公司通知放假,并承诺放假期间按工资的60%发放生活费,并称2007年3月正式下发放假通知,并提供2007年3月1日农产品公司的放假公示一份,内容为:“因公司近期业务较少,经请示集团公司领导,公司将对部分人员暂时进行放假,待业务较多时电话通知上班。放假人员在放假期间月工资按本人月基本工资的60%发放,因工作需要临时通知上班的按30元/天发放。”被告对该证据质证称,证据真实,但与本案无关。原告称自放假后公司从未发放过生活费。被告提供2005年10月份原告的工资表一份,载明10月份发放工资777元,证明原告2005年10月份之后未到公司工作。2011年原告就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向仲裁委提起申诉,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未提供发放生活费的证据,对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受案范围,对不予处理。并做出高劳人仲裁字(2011)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25元。原、被告双方对该仲裁裁决书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从仲裁委调取了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情况,在高密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给仲裁委的明细表上载明,“张琪,在山东清静食品有限公司缴费,养老保险自2007年3月至2011年3月”。还查明,高密市菲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于钦杰,股东分别为高密市供电公司和高密市菲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中供电公司所占股权比例为99.3%,高密市菲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占股权比例为0.7%。高密市菲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决议解散,2011年5月28日供电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因公司在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截至清算结束之日,公司已无任何债务,剩余财产分配完毕,因此决议解散高密市菲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6月20日办理注销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公司注销登记情况、股东大会决议、本院调取的社会保险缴纳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曾系菲达农产品职工无异议,被告虽对原告的开始工作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中关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未能就原告的开始工作时间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00年12月到农产品公司工作。原告虽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并提供2007年3月1日的农产品公司放假公示,但该放假公示中并未载明原告的姓名,且放假公示与原告主张的放假时间不符,且自原告主张的放假时间至今,农产品并未给原告发放过生活费,原告也并未向农产品公司主张过生活费,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自离开农产品公司到山东清静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虽主张未与农产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农产品公司给其放假,因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此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原告自与山东省清净食品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申请仲裁时,期间从未向农产品公司主张过经济补偿金,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琪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国网山东高密市供电公司不支付被告张琪经济补偿金;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锴审判员 曹 菲审判员 马江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