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姚丽萍与谈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201号原告姚丽萍。委托代理人钱浩,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亚萍,现下落不明。原告姚丽萍与被告谈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丽萍的委托代理人钱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亚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丽萍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以年底做食品生意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1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原告姚丽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借条一张。被告谈亚萍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谈亚萍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姚丽萍人民币陆万元正,借用一个月”。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归还借款。被告谈亚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谈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丽萍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谈亚萍负担(原告姚丽萍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谈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戴 燕代理审判员 王 禹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金桂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