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杨某某,女,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冯建文,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住沈丘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属再婚,2006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0年12月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我与前夫所生的女儿李晴晴随我到被告家中生活,2006年女儿即外出打工。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对我们母女没有感情,对女儿没有关心照顾。我考虑因为是再婚家庭,勉强维持与被告生活。近几年来,我与被告感情越来越淡化,现在双方已没有感情可言,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房五间双方应平均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属再婚。2000年6月份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12月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诉讼期间,原告杨某某提出如果被告同意离婚,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夫妻间虽有矛盾,但还没有恶化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的,将承担相应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仅口头陈述与被告没有感情,没有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因而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是再婚,被告王某某应当珍惜与原告之间的夫妻缘分,相互恩爱,共同维护美满和谐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建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