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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上海兴桥盛物业有限公司与阙陈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兴桥盛物业有限公司,阙陈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上海兴桥盛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刘国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志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莹,该公司员工。被告阙陈清,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上海兴桥盛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阙陈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兴桥盛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志良、叶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阙陈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兴桥盛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上海市杨浦区宁国路228号805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该房建筑面积为166.86平方米,原告是系争房屋所在的上海郡江国际商业广场的物业服务公司,并与该商业广场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003元(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自2012年7月起,被告拖欠物业费未付。现原告诉请要求:1、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27,027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703元。被告阙陈清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宁国路228号805室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登记产权人为被告,该房屋为办公楼,建筑面积为166.86平方米。2012年2月29日,甲方(上海郡江国际商业广场业主委员会)与乙方(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对上海郡江国际商业广场进行物业服务,总面积为133,343.04平方米,公寓楼收费标准为9.5元/月/平方米;办公楼收费标准为18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收费标准为25元/月/平方米;业主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欠交费用每月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催促其缴纳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8,018元。以上事实,由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及抵押登记信息、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物业服务合同》、《催款通知》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且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应当得以全面履行。原告受托依据约定为系争房屋所在的大楼提供物业服务,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按时未缴纳的,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与义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阙陈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兴桥盛物业有限公司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7,027元;二、被告阙陈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兴桥盛物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270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1103元,由被告阙陈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伟代理审判员 吴 预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钟显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