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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艳与被告郑学山、唐山市丰南区宏亿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李凤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艳,郑学山,唐山市丰南区宏亿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李凤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887号原告:张秀艳,无业。委托代理人:黄伟,男,1978年5月11日生,汉族。被告:郑学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宏亿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法定代表人:耿全志。委托代理人:史凤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丰南区文化路路口。代表人:董怀瑞,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瑞。原告张秀艳与被告郑学山、唐山市丰南区宏亿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李凤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凡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艳的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凤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学山、李凤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艳诉称,2012年4月2日早5时15分,被告郑学山驾驶冀B×××××、冀B×××××挂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丰工程机械修理有限公司前时,与原告乘坐的被告李凤瑞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2012年4月25日,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学山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凤瑞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两侧聂叶脑挫裂伤,脑水肿,右枕,左额、右眼眶皮肤裂伤,前额头皮下血肿,右眼外伤,鼻背上唇、双手皮肤擦伤,两颗牙齿松动,两颗牙齿缺失,多发肋骨骨质,右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右膝半月板损伤、撕裂,右膝关节关节囊,髌上囊积液等症,为治疗原告共住院93天,花去医疗费43470.96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另加Ia值10%,另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张秀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51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5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620元,伤残赔偿金10975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207042.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张秀艳放弃对被告李凤瑞的诉讼请求。被告运输公司系事故车冀B×××××、冀B×××××挂车车主,为该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按4:6分成,被告郑学山系我公司职工,其在执行司机职务行为发生的事故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证据依法认定。对伤残鉴定的此分值建议不超过6%,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8000元医疗费,应予返还我公司,为被告李凤瑞垫付23500元,李凤瑞实际花去23200元,在交强险的分配中应为李凤瑞保留相应数额的比例,我公司的事故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支付,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我公司承担。对第二次鉴定费用与我公司无关,诉讼费用按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被告李凤瑞,保险公司应为其保留一定份额,对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建议法院按4:6分成。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明显过高,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建议法院剔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原告第二次鉴定的结果比第一次鉴定结果低,故对原告第一次鉴定补偿费用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应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张秀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不调解通知书各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2.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组,住院费用清单2页,出院证、门诊收费收据、统一收费收据各1份,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去医疗费用39778.96元。3.河北省联合大学附属医院CT检查报告、核磁共振检查报告、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各1份及门诊收据4份,证明原告伤残的等级及检查鉴定的费用,检查费为2892元,鉴定费为800元。4.唐山市跃泽商贸有限公司及唐山市鼎益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损失及护理费用损失情况。5.河北省门诊病历1册,鉴定结论、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鉴定结果的合法性。6.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证明被告运输公司的事故车行驶合法。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保险。被告运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移交如下证据:收条1份,证明被告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应剔除15%责任费用。2.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各1份,证明本次鉴定费2620元,交通费6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郑学山、李凤瑞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李凤瑞所驾驶机动车属无证驾驶,责任比例应按四比六分。对2、3、4、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2号证据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7月3日病历中没有临床遗嘱,对此期间的住院补助及护理费应予扣除,病历第六页显示原告的计算、定向、记忆能力均正常,而重新鉴定的原告头痛、头晕、鉴定为十级伤残与本案无关。原告的用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的门诊收据系其出院后的费用,且未注明具体项目,缺乏关联性。运输公司认为原告主张8000元后续治疗费在其提交的用药清单显示已支付;认为3号证据第一次鉴定应由交警部门委托,本次为法院委托鉴定,应以本次鉴定为准。但对牙齿和面部修复费用在住院期间已支付,在本次中应予扣除,且其提交的后续二次费用过高,重新鉴定意见与病历不符,对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4号证据中黄伟的工资证明即未提交前三个月工资表,也无经手人签字,不能证明误工损失,原告系退休工人,其收入证明与本案无关;认为5号证据因与病历记载“治疗正常”相矛盾,重新鉴定原告十级伤残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告张秀艳、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秀艳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受害者,用药系医院的事与原告无关;对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以重新鉴定为准,重新鉴定费用与运输公司无关。经核查,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张秀艳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3号证据系原告所住医院治疗的记录、原告伤情、所花医疗费用、及原告第一次伤残鉴定所须进行检查支付相关费用、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中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合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确认;4号证据中黄伟的工资证明因未能证明其护理原告停发其工资,故与本案无关联,因此交通事故原告确实住院未上班而减少工资收入,故4号证据能证明原告因住院而减少的收入,本院予以确认;5号证据能证明原告重新伤残鉴定所必须检查支出相关费用及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对原告无约束力,2号证据中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书及因鉴定支付的交通费、鉴定费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05时15分许,被告郑学山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丰工程机械修理有限公司前时,与同向李凤瑞无证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凤瑞及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张秀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学山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凤瑞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秀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秀艳住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7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为急性颅脑损伤,两侧聂叶脑挫裂伤,脑水肿,右枕,左额、右眼眶皮肤裂伤,前额头皮下血肿,右眼外伤,鼻背、上唇、双手皮肤擦伤,两颗牙齿松动,两颗牙齿缺失,多发肋骨骨质,右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右膝半月板损伤、撕裂,右膝关节关节囊,髌骨上囊积液等症,为治疗花去医疗费39764.96元,复印费14元,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拾级伤残,Ia值为10%,﹤2﹥面部瘢痕治疗费5000元,牙齿XX费3000元,原告支付检查费2892元,鉴定费80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的依据与原告诊断证明不一致,对张秀艳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10%有异议,评定过高,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张秀艳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2013年11月4日,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法临鉴字第3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秀艳外伤致左侧第2、3及右侧8、9、10肋骨骨折,为α(十)级伤残,2、张秀艳外伤致两侧颞叶脑挫裂伤,现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为α(十)级伤残,3、张秀艳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右肺下叶创伤性湿肺,现遗留胸膜粘连,为α(十)级伤残,4、张秀艳伤后其误工期建议为180日。张秀艳花去检查费40元。支付的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62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18000元。被告郑学山驾驶的事故车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郑学山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运输公司为该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期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商业保险金额500000元,原告张秀艳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51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5500元,交通费2600元,鉴定费2620元,伤残赔偿金10975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207042.96元。诉讼中原告张秀艳自愿放弃对被告李凤瑞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二人以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学山与被告李凤瑞因发生的致原告张秀艳伤害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学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凤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秀艳无责任。郑学山系被告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故被告运输公司、李凤瑞应承担张秀艳的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为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故原告请求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李凤瑞赔偿其损失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李凤瑞的诉讼请求符合自愿原则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据本案案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运输公司与被告李凤瑞应承担赔偿比例以8:2为宜。被告对原告在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报告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护理费以一般临时工工资标准为限。造成张秀艳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9764.96元,复印费14元,误工费2200÷30×180=13200元,护理费16263÷12÷30×93=420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3=1860元,第一次鉴定支付检查费2892元,鉴定费800元,重新鉴定原告支付检查费4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62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8000元,原告住院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伤残赔偿金18292×20×20%=73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157560.24元,被告运输公司关于原告伤残鉴定的比分值不超过6%,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超出强制保险范围部分按4:6分成赔偿及剔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重新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的辩解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三条、六条、十二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条、五条、九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秀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复印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48362.05元。其中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3168元,护理费4201.2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111569.28元。商业保险赔偿医疗费23811.97元,复印费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8元,检查鉴定费5081.6元,后续治疗费6400元,计36792.77元。扣除被告运输公司支付的18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的3220元,尚欠12714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秀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