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盐法民一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盐法民一初字第635号原告:张XX。法定代理人:张X,系张XX父亲。法定代理人:朱XX,系张XX母亲。委托代理人:黄晓霞,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吴肖叶。委托代理人:党登峰,系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外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小凡,系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医务科副科长。原告张XX诉被告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X及委托代理人黄晓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党登峰、陈小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腹痛到被告处就诊,于2012年3月29日15时以腹膜炎收院治疗,并于2012年3月31日16时手术,术后第二天原告出现眼睛视力模糊、右下肢麻木乏力,在此情况下家属多次与医院院长沟通,在家属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才派眼科和神经科的专家会诊和药物进一步治疗。原告在2012年4月12日出院,住院14天。腹部位置(疼痛范围)一直到出院仍然不舒服,且右下肢伴有麻木症状。向被告询问原告的上述症状为什么无法痊愈,主治医生说只是伤口痛而已,腿麻木是麻醉后的恢复期,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出院了。2012年4月13日,原告再次出现严重的腹部绞痛,情况紧急,原告来到深圳市XX人民医院急诊,在急诊室值班医生的引导下,做了各项检查(包括X线计算体层CT、清洁灌肠、常规心电图、血氧饱和度监测、电脑血糖监测、低流量给氧、静脉采血、血常规分析22项、尿素测定、肌酐测定等)后,滞留医院观察室治疗。接下来的两天治疗期间,原告病情一直无法得到控制,2012年4月15日17时40分,收到医院开出的“病人病重危通知书”。4月15日18时10分,医院组织专家会诊,22时40分医院决定收治入住神经科治疗(眼睛视力模糊,右大腿外侧至右小腿踝部麻木并双下肢乏力)同时也做了腰椎穿刺术和颅脑、胸椎、腰椎三样磁共振。4月23日,经医院专家再次会诊后又转入胃肠科,做了全腹CT检查后初步诊断为:不全性肠梗阻。为避免造成身体第二次手术伤害,医院建议采用保守性质治疗。原告在医院胃肠科住院治疗15天,医院一直采用的是脂肪乳氨基酸、奥曲肽针静滴和注射埃索美啦唑钠。医院在患者感觉双侧肋部疼痛、进食半流、大便不正常的情况下,下达强制性出院通知书,原告只能在2012年5月7日11时出院回家疗养。原告经过在被告处的手术后,给其身心造成无比的痛苦与伤害,手术不但没有起到解除病痛的作用,反而增加了原告的痛苦与伤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5000元、医疗费27886.44元、学杂费15000元、鉴定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139886.4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认为:一、答辩人对原告在住院过程中适用的诊疗行为均为根据原告的病情发展,按照诊疗操作常规进行的,无任何违反诊疗常规的过度医疗行为;二、答辩人是根据原告病情、症状、体征及实验室检查结果等相关依据综合考虑为阑尾炎,且术中所见及术后病理结果均符合阑尾炎的诊断;故答辩人对原告进行的诊疗行为无过错,其术后种种表现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所致,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之间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15时,原告因腹痛到被告处就诊并以腹膜炎收院治疗。同年3月31日签署手术风险知情同意书和麻醉同意书,行阑尾切除术。原告术后诉右下肢麻木,伤口疼痛,视物模糊。被告请眼科和神经科的专家会诊并对原告上述手术症状进行药物治疗。同年4月6日,原告经病理诊断为蜂窝织炎性阑尾炎,4月12日出院诊断为蜂窝织炎性阑尾炎合并腹膜炎及双眼屈光不正。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长期医嘱中有陪护一人的记载。2012年4月13日,原告因腹痛到深圳市XX人民医院(简称市XX人民医院)急诊室就诊并做了多项检查后,滞留市XX人民医院观察室治疗。2012年4月15日入住该院神经科治疗经多项检查后,市XX人民医院考虑无神经系统损失依据,躯体化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可能性大,眼科会诊双眼无异常,住院期间出现腹胀、腹痛,考虑为不完全肠梗阻,转入胃肠外科治疗,经灌肠等治疗后肠梗阻已愈,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不全性肠梗阻;躯体化植物神经功能紊乱;肋间神经痛;阑尾切除术后;盆腔积液。在市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长期医嘱中有写明护理级别。2013年10月16日,本院委托广东XX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1月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主要损害后果为腹腔内粘连,自身疾病和手术为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但不能排除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的手术时机选择偏迟的过错导致张XX腹膜炎加重,因此医疗过错与张XX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系损害后果的轻微因素,过错参与度为1-20%,鉴定意见为: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在对张XX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张XX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在张XX的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为1-20%。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广东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异议做了详尽的回复。本院认为,广东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另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X入职深圳XX医院,月工资收入4500元。本院再查明,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3年11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标准》)计算,在不考虑责任承担的情况下,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两次住院38天,按《标准》中50元/天计算,则原告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50元/天×38天)。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600元,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在两次住院的长期医嘱中有护理级别的表述,结合原告病痛和未成年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X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其工资收入为每月4500元,结合原告住院38天的事实,则原告可主张的护理费为5700元(4500元÷30天×38天)。3、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因自身的病痛和手术给其身心造成严重创伤,结合鉴定意见中有关被告过错参与度的认定,本院酌定原告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0元,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足额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可主张的交通费为5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886.44元,原告提供了足额的票据及病历和各种检查单予以证明,本院对医疗费的发生数额予以确认。7、关于原告主张的学杂费15000元,该项主张非法定赔偿项目,且原告两次住院合计38天,本院认为不足以造成原告休学一年并二次交纳学杂费的后果,故对该项损失的发生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8、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500元,该项费用有票据和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对原告该项主张数额予以确认。9、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该项主张未提供明确的医嘱或鉴定意见加以证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庭审中当庭自愿提出撤回误工费的主张,对原告自愿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金额合计45486.44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盐田区人民医院病历、各项检验报告、护理记录资料;盐田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深圳市XX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危通知书、病历、各项检查检验报告、处方单等诊疗资料以及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收费收据;张X收入证明及工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以及鉴定费发票等。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在对原告张XX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张XX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在张XX的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为1-20%,本院根据案情酌定被告对原告张XX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9097.29元(45486.44元×20%)。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告在深圳市XX人民医院入住神经外科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考虑到医学的复杂性,在原告术后出现了可能涉及神经类损伤的情况下进行神经类方面的检查实属必然,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097.29元;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99.5元,由原告张XX自行承担人民币560.5元,本院依法予以免交。被告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承担人民币3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负担之数迳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东 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霄(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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