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蔡万连、张世亮、江源、梁亦生、肖月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蔡万连,肖月媚,张世亮,江源,梁亦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陈永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雪华,女,住福鼎市。系该行职员。被告蔡万连,男,住福鼎市。被告肖月媚,女,住霞浦县。被告张世亮,男,住福鼎市。被告江源,男,住福鼎市。被告梁亦生,男,住福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蔡万连、张世亮、江源、梁亦生、肖月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华、被告梁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万连、张世亮、江源、肖月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蔡万连以养殖弹涂鱼需要资金购买饵料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2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并由被告江源、张世亮、梁亦生提供联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蔡万连仅按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2年10月12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蔡万连、张世亮、江源、梁亦生拒绝清偿,目前尚欠本金20703.53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同时,被告肖月媚作为被告张世亮的配偶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蔡万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703.53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14.58%计算);并要求被告加付逾期罚息(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50%计算)。2、被告江源、肖月媚、张世亮、梁亦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梁亦生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请求均无异议。被告蔡万连、张世亮、江源、肖月媚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蔡万连以养殖弹涂鱼购买饵料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2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罚息为加收约定利率的50%,并由被告梁亦生、张世亮、江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各方于当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蔡万连。被告肖月媚与被告蔡万连在上述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借款后,被告蔡万连按约定支付利息款至2012年10月12日,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蔡万连又陆续偿还原告本金29296.47元和2012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及罚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梁亦生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农户小额贷款申请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活期账户复印件及明细账、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流水详情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蔡万连、张世亮、江源、肖月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蔡万连拖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20703.53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蔡万连借款,被告蔡万连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被告蔡万连偿还借款本金20703.5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蔡万连已支付了2012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及罚息,该部分应从原告的诉求中予以扣除。被告张世亮、江源、梁亦生与被告蔡万连组成联保小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肖月媚和被告蔡万连在上述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依法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万连、肖月媚、江源、张世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万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本金20703.53元,并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付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7.29%计付逾期罚息。二、被告肖月媚、梁亦生、张世亮、江源对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元,由被告蔡万连、张世亮、江源、梁亦生、肖月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维芳审 判 员 林 斌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缪拯民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能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