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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三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麻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涞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地:定州市。2012年3月30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涞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4月1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5月30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现在原住所。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立���),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地:定州市。2012年3月30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涞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4月1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5月30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现在原住所。被告人麻某某,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望都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地:保定市望都县。2013年8月23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涞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7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麻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王建华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麻某某因琐事与徐某某发生争执,后三被告人将徐某某停放在涞水县冀东大厦工地门口处的东风悦达起亚轿车的车玻璃、大灯及车身等处砸毁。经涞水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证:被损物品价值8795元。另查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徐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安某甲、安某乙、孙某某证言,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涞水县公安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车辆被砸毁照片11张,涞水县公安局东文山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调解书及收款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麻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麻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刘东生代理审判员  邵晓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琳 百度搜索“”